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1號
SLDA,106,交,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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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鍾昌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D八○二六七一六八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 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二二─D八○二六七一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七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坑菓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所屬交通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相字第D八○二六七一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 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前。原告不服,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依法裁處。原告 仍不服,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原告見黃燈原想可安全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嗣認無法安 全通行,故越線停車,並未闖紅燈,有煞車燈可證。原告應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 車輛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行駛至『大園 區三民路與坑𫂠路口』,遇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 車未依規定停止,並於紅燈亮啟二‧八秒後超越停止線續行 至『行人穿越道』,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參照交 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 『以闖紅燈論處』,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且該路口號誌 、標線設置均明確、清晰可辨。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紅燈亮啟二‧八秒時超越 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立即停下,然系爭汽車仍續行至行 人穿越道,明顯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可視同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爰此,原告 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 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三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 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 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 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



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 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 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 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 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原 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申訴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三 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五四九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 年月二十日桃警交字第一○五○○八三八二三號函及採證照 片、被告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五四 九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八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 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 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有無違誤?
㈤經查,揆之本件連續拍攝之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一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第一列由 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6/11/05、主機:1637、黃燈 :3 秒、線圈:200cm 、闖紅燈、速限:050km/h 」第二列 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12:55:50、紅燈:2.8 秒、 間隔0 秒、車道:2 、速度:000km/hr」第三列顯示:「地 點:0903大園區三民路與坑菓路岔路口」;第二張採證照片 上方資料欄第一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6/11/05 、主機:1637、黃燈:3 秒、線圈:200cm 、闖紅燈、速限 :050km/h 」第二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12:55: 52、紅燈:4.3 秒、間隔1.5 秒、車道:2 、速度:---km/ hr」第三列顯示:「地點:0903大園區三民路與坑菓路岔路 口」等字樣,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中所顯示車牌號碼000 ─五六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動態可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秒,行經桃園市○○區 ○○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 燈亮起二點八秒時,車輛前輪超越路口停止線,致啟動固定 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且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 即紅燈亮起四點三秒(相隔一點五秒)時,猶繼續超越路口 停止線續行至行人穿越道,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 已完全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 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 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越線停 車,並未闖紅燈,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 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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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