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18號
SLDA,106,交,21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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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18
原   告 林鍵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 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且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建國北路1 段 全區均屬臺北市中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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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