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2年度,125號
LTEV,92,羅簡,125,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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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五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日產,嗣由 原告依據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由原告所屬之成功國小辦理 接收,並由該校經管作為校長宿舍,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查 被告之父親方黃如村原為成功國小光復後第一任校長,代為辦理接收日產事 宜,原告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建物借予方黃如村居住,其後方黃如 村於民國六十三年從成功國小退休,七十九年逝世,其配偶亦於八十三年逝 世,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已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然原告屢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 均置之不理,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由以下之事證,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1、依成功國小校史及戊○○○事務所核發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自十七年起,即 由該校第一任校長佐藤實市進住,光復前至光復後第一任校長,依序為佐藤實市 、山田金聖原春一、高橋重吉、莫根良寬、方黃如村,渠等之住所皆為臺北州 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即羅東鎮○○街五五號之原門牌號碼)。2、自三十四年十月起,系爭建物即列為原告財產,由成功國小管理,該校財產目錄 均有登記,原告亦依規定定期清查列管。成功國小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財產目錄 及校舍平面圖、成功國小宜蘭縣縣有公用房屋登記(異動)卡、宜蘭縣政府九十 年度第一期縣有財產量值目錄及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成功國小七十一年五月校 長移交清冊、成功國小七十三年公私立學校固定資產調查表、成功國小七十二年 位置平面圖等原告及成功國小之財產文件資料,均已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供作成功國小之校長宿舍。
3、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築,與文化街五三號建物屬雙拼式建築,文化街五三 號係由成功國小張春發老師借住,借住期間已按月扣繳房屋津貼,成功國小並已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回文化街五三號建物。4、方黃如村於六十年十月親撰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填載之通訊處及住址皆為羅



東鎮○○街五五號,並親自勾記為公有配住房舍。5、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所有之羅東鎮○○段一七九四地號土地,羅 東鎮公所先前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該筆土地作為成功國小之學校用地 ,未曾同意被告使用。
6、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聲請為稅籍登記,已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建物確屬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 處羅東營運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水八羅業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一號函 所示,系爭建物之用水係於二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由方黃如村申設使用,足徵 方黃如村早於二十七年即入住系爭房屋。然方黃如村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到成功 國小擔任校長,倘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作為成功國小之校長宿舍,則方 黃如村焉能於未到任前之二十七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及申設用水。更何況依原告 之主張,於二十七年間之成功國小校長為莫根良寬,且莫根良寬亦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則方黃如村又焉能與莫根良寬同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依此,足見系爭建 物非屬原告所有,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 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 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作 為伊所屬成功國小之校長宿舍,被告之父親方黃如村為成功國小光復後第一任校 長,伊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建物借予方黃如村居住,其後方黃如村及其 配偶相繼逝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然伊屢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 情詞抗辯,則睽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臺北州曙國民學校移管冊總目錄 各一件,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日產,嗣由原告依據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之規定,由原告所屬成功國小校長即被告之父方黃如村代為辦理接收, 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參酌上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 查辦法之內容,可知該項辦法係規範台灣人民與日本人民間,不動產權利取 得或設定案件之審查規定,並非政府接收日產之相關規定,原告似無從依據 上開辦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何況,上開臺北州曙國民學校移管冊總 目錄內,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屬於成功國小校長宿舍。」意 旨之字樣,則縱使方黃如村確係奉派接收成功國小,亦無從依此即認為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二)、原告雖提出成功國小光復前後歷任校長芳名錄;成功國小前校長佐藤實市、 山田金盛原春一、莫根良寬、方黃如村之戶籍謄本,主張「依成功國小校 史及戊○○○事務所核發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州羅東



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且自十七年起,即由成功國小第一任校長 佐藤實市進住,其後依序由接任之校長山田金盛原春一、高橋重吉、莫根 良寬、方黃如村等進住,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並供作成功國小之校 長宿舍。」云云,惟查:
1、依日本國之戶籍制度觀之,其所稱「番」並非單純一戶,一番地相當於一區,其 下尚有丁、目及戶號,且臺灣於日本佔據時期之戶政編排方式亦應同此方式,此 觀宜蘭縣戊○○○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羅鎮戶字第0九三0000七九五號 函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示,於昭和年間,同時設籍於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 字阿里史五番地之戶數共有劉阿房、林炎山、寺崎敏光、莫根良寬、今春世淑、 林阿員田、李阿是、黃阿妹張朝宗、莊周風、蕭阿草、山田金盛、張老漢、佐 藤實市、原春一等十餘戶即明。因此,縱使前述成功國小歷任校長均設籍於臺北 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且系爭建物亦位於上開番地內,仍無法 證明成功國小歷任校長即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更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 所有。
2、再者,倘若系爭建物確為成功國小之校長宿舍,且前述日籍校長均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則渠等戶籍遷入、遷出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之時間 ,均應依序為之且與校長任期相符,方合常理。然依原告所舉前揭文件觀之,可 知成功國小第二任校長山田金盛之任期為昭和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昭和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第三任校長原春一之任期為昭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昭和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第四任校長高橋重吉之任期為昭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昭 和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第五任校長莫根良寬之任期為昭和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止。而第二任校長山田金盛戶籍遷入臺北州羅東郡羅 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之時間為昭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任校長原春一 戶籍遷入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之時間為昭和七年四月八日 ,均係在第四任校長高橋重吉就職且入住系爭建物之後。顯然上開日籍校長遷入 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之時間,與其校長之任期並不一致, 則本件自無從以日籍校長之設籍狀況,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為真實。(三)、原告雖提出成功國小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財產目錄及校舍平面圖、成功國小 宜蘭縣縣有公用房屋登記(異動)卡、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縣有財產 量值目錄及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成功國小七十一年五月校長移交清冊、成 功國小七十三年公私立學校固定資產調查表、成功國小七十二年位置平面圖 等文件,主張「自三十四年十月起,系爭建物即列為原告財產,由成功國小 管理,該校財產目錄均有登記,原告亦依規定定期清查列管,故依據前揭成 功國小及原告之財產文件資料,即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然 查,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及成功國小所片面製作之財產紀錄文件,其內容真實 與否,本即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殊無以上開文件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之依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四)、原告雖提出成功國小六十三年鎮有宿舍房地調查表、成功國小公教員工人事 費收支對照表及現金給與印領清冊、成功國小經管宿舍文化街五三號已返還



簽呈,主張「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築,與文化街五三號建物屬雙拼式 建築,文化街五三號係由成功國小張春發老師借住,借住期間已按月扣繳房 屋津貼,成功國小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回文化街五三號建物。」 云云,惟前揭文件均為成功國小所片面製作者,該文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 即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據該文件即認為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更何 況,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羅東鎮○○街五三號建物為同棟雙併式,且 文化街五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伊」乙節為真,然因系爭建物與文化街五三 號建物屬於個別之所有權客體,顯然無法由上開事實即推得系爭建物亦為原 告所有之結論。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五)、原告雖提出方黃如村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主張「方黃如村於六十年十月親撰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填載之通訊處及住址皆為羅東鎮○○街五五號,並 親自勾記為公有配住房舍,足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上開履歷 表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該履歷表自 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縱使該履歷表為真,其上「ˇ」記所指之 公有眷舍,是否為系爭建物,亦非無疑。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六)、原告雖提出成功國小七十七年校地狀況調查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土地使用 同意書,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所有之羅東鎮○○段一 七九四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先前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該筆土地 作為成功國小之學校用地,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云云,然土地、建物係屬個別之所有權客體,即便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使用該筆土地,亦無從因此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七)、被告先前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應為納稅義務人。」,分別向本院提 起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訴訟事件,請求確認成功國小對於系爭建 物並無所有權存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行 政訴訟事件,請求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應准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雖 分別遭本院以「甲○○列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成功國小為被告,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存在。」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在甲○○未取得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確定判決前,否准甲○○稅籍 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之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查:前二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被告係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伊應為納稅義務人。」而提起該二訴訟,原告則係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伊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而提起本件訴訟, 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除了可能為本件原、被告之外,亦可能為另外之第 三人,故「成功國小、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屬無關之二事,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二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 須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屬其所有,無從因被告於上開二訴訟事件中 已遭敗訴判決,即認為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八)、又證人黃榮樟、闕國廈雖均證稱「系爭建物為成功國小之宿舍財產」云云,



然證人黃榮樟已同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三十八年間到成 功國小任職時,系爭建物就是學校的宿舍,在我接任總務主任後,學校的財 產報表就將系爭建物列為學校宿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 四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一0五頁)、證人闕國廈亦同時證稱「我 是根據財產登記簿」等語(見本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證人黃榮樟、成功國小及原告是在未查究清楚之情形下,即片面將系 爭建物登載為「屬原告所有,由成功國小經管之宿舍。」,而證人闕國廈更 係依據成功國小先前所片面製作之財產目錄,而認定系爭建物屬於成功國小 之宿舍。因此,證人黃榮樟、闕國廈所為「系爭建物為成功國小之宿舍財產 」之證言,實乏依據,自不足採。
(九)、查方黃如村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到成功國小任職,成功國小的宿舍到目前為止 ,不曾借給非任職成功國小職員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事件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系爭建物之用水早於二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即由方黃如村申設使用之事實,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區管理處羅東營運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水八羅業字第0九二00 0二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再者,二十七年間之成功國小校長為莫根良寬, 且莫根良寬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亦屬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而,倘若系 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且作為成功國小之校長宿舍,則方黃如村焉能於未到 任前之二十七年間即入住系爭建物及申設用水?方黃如村又焉能與莫根良寬 同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依此,足見原告所為「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作為 成功國小校長宿舍。」之主張,顯然與常理不符。(十)、再者,苟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或成功國小理應有管理之行為,如 申設用水、用電,負擔水費、電費,或繳納稅捐、申請免稅,或收取租金、 使用金,或改裝、修繕系爭房屋等等,惟原告或成功國小除提出渠等所片面 製作之相關財產紀錄文件外,均未能提出任何實際上管理系爭建物之證明資 料,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作為成功國小校長宿舍。」云云,亦 顯然不可信。
(十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張「系爭 建物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應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云云,即屬無據,諉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羅 東鎮○○街五五號之建物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次鑑定系爭房屋價值;向宜蘭縣羅東鎮戶 政事務所函查設籍於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阿里史字阿里史五番地之人,遷入、遷 出該地址之時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查方黃如村於羅東鎮 ○○街五五號之新設用電日期為何等等,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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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