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3年度,56號
LTEM,93,羅簡,56,200405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刑期起算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於八十一年九 月三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殘刑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入監, 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且 與前述之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 嗣遭撤銷假釋,並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三十日 ;(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重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六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定應執行刑為九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 ,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且與前述之殘刑三年二月三十日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RHY— 三一八號輕型機車並搭載乙○○,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十之十號林煌澤所經 營之川田企業社工廠內,趁林煌澤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煌 澤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H型鋼四十公斤得逞,並欲予以變賣,嗣 經林煌澤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由 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乙○○,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七六巷三號游 文龍所經營之鐵工廠倉庫前,趁游文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游文龍所有置於該倉庫門口市價約一千元之不銹鋼鐵塊一批,惟因行竊時觸動工 廠警報器遂遭游文龍及時發現而未遂,嗣經游文龍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煌澤之指訴。
(三)、被害人游文龍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
(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甲○○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被告甲○○之部分)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乙○○竊取林煌澤所有之H型鋼四十公斤得逞、竊 取游文龍之不銹鋼鐵塊一批未遂,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雖未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論列,但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