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5號
SLDA,106,交,20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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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吳百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 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 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 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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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