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2號
SLDA,106,交,20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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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陳慶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7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
  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
  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
  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係撤銷如其起訴狀所附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代表人:蘇福智)民國106 年8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1A181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惟原
  告卻未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暨其代表人蘇
  福智(住同上),是原告應予補正上開各項後,並提出繕本
  及其附屬文件。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
  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
  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
  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以上各項程式所
  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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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