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05號
SLDA,105,交,30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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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周瑞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0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297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6D-627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東 湖路路口處時,因「轉彎時,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0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 26日前。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行經如舉發通知單上所 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東湖路口,該路口當時雖為 交通警員執勤指揮之路口,但由於原告在行進間越過停止線 後,交通號誌才轉為紅燈,雖然此時交通警員指示原告停止 ,但原告認為已越過停止線且在黃色槽化線上,為不影響其 他車輛及行人之行進,因而繼續前行,行進間未見任何員警 ,亦未有員警攔停令原告受查。又原告一向遵循交通規則, 若當時見有員警令原告停車受查,定依指示配合,惟未見任 何員警,亦未見員警令原告停車受查,理當續行,故不可謂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若舉發機關能提供當時路口 影像,舉證原告當時是疏忽未發現員警令原告停車受查,而 非各執一詞,原告將同意繳納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東湖路口,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哨音及明確手勢 (手持指揮棒)制止,惟系爭汽車仍逕自右轉駛離,員警遂 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查對系爭汽車顏色、車號無訛後,逕行 舉發「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舉發員警是日係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執行勤 務,見康寧路3 段燈號顯示紅燈,行人開始穿越路口時,即 以哨音及手勢制止行駛於康寧路3 段之系爭汽車繼續前行, 惟原告未予理會,仍緊隨前車右轉往東湖路方向行駛。執勤 員警攔查系爭汽車時,係立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原告於一般 狀況下應可明顯視見,又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並以明確手勢 及哨音針對系爭汽車進行攔停,原告要難諉為不知。再者, 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 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 尚難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0 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5,0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 千 2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8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轉彎時,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 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雖當時員警已指示其停車, 惟其認為已越過停止線並在黃色槽化線上,為不影響其他車 輛及行人之行進,因而繼續前行,且行進間未見任何員警, 亦未有員警攔停令原告受查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 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東湖路路口處,因未禮讓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哨音及明 確手勢(手持指揮棒)制止,惟系爭汽車仍逕自右轉駛離, 員警遂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查對系爭汽車顏色、車號無訛後 ,逕行舉發「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二項違規。復舉發員警是日係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執行勤務,見康寧路3 段燈號顯示紅燈,行人開始 穿越路口時,即以哨音及手勢制止行駛於康寧路3 段之系爭 汽車繼續前行,惟原告未予理會,仍緊隨前車右轉往東湖路 方向行駛。又舉發員警攔查系爭汽車時,係立於系爭汽車左 前方,原告於一般狀況下應可明顯視見,且員警身著反光背 心,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針對系爭汽車進行攔停,原告要難 諉為不知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537046500 號函、106 年1 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 10895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 47頁至第49頁)。
㈣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世裕到庭證述:伊於舉發系爭汽車違 規當日18時50分許,在康寧路及東湖路路口中央執行交通整 理勤務。(經本院提示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請證人說明當時 執勤所站立位置)伊當時在大學眼鏡右邊機車的位置執勤, 因燈號會變換而會跟著移動,當時原告是從康寧路由南港方 向過來,該路口已經轉紅燈,伊未注意原告有無過停止線, 但伊當時已經使用指揮棒指揮停車,原告繼續往前開,從我 旁邊經過,我吹哨叫原告停車,那時行人已經走到第1 個、 第2 個斑馬線,原告還是繼續前行,而原告的行為有兩個違 規,因伊不確定紅燈時原告有無跨越停止線所以才開未禮讓 。復伊當時看見系爭汽車過來,即以指揮棒舉在前方並吹哨 請原告停車,如原告依照伊指示停車,應該會停在轉角處斑 馬線後方一點點,而當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然後右轉東 湖路時,伊就是吹哨請原告停車,且伊確定原告有看到伊, 而伊眼睛有對到原告。另要求駕駛人路邊停車時,係以一隻 手指著駕駛人應停靠的位置或方向,另一手則搖動指揮棒指 揮駕駛人依指示前行,又該路口並無槽化線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GOOGLE街景、地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於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原



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 款後段 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 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 第2 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 項,且罰鍰提高至1 千2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 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已揭櫫該條項增訂意 旨,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 越道之優先路權。是汽車駕駛人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是據此可悉,違反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條例 之違規行為外,尚須該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始克該當。
㈥原告固主張當時是綠燈,其已經出停止線才變燈,故未有行 人通人,而其雖有看到員警叫其停車,但斑馬線前面有槽化 線,其覺得停在那邊會影響行人走動、影響交通,且那邊是 禁止臨時停車,停在那邊也是違規行為,故其認為應該直接 走等語,然查: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已明定:「(第1 項)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是縱認原告當時係於號誌仍為綠燈時即 已越過停止線,惟當下既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指揮停車 暫停行駛,原告即應在原處暫停而不得以其主觀認知是否 會為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乃不服從員警指揮而繼續向前 行駛並自康寧路3 段右轉東湖路,是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 採。
⒉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當時員警對原告為何指揮 動作,而經原告自承「員警是站在人孔蓋位置對其吹哨, 比手勢叫其停車」,又與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世裕證述 原告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經伊制止而未停車,仍繼續向前 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右轉東湖路向伊行駛而來時,伊即



以指揮棒舉在前方並吹哨請原告停車一節相符。 ⒊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 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 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 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 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 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 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 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 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 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 意偏頗之虞。又衡諸舉發警員鄭世裕身為執法人員,與原 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復到庭具結作證,殊無故為虛偽 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況本院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蔡孟憲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應認舉發警員鄭世裕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 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鄭世裕前揭證詞及原告自承於 右轉東湖路時舉發員警有吹哨、比手勢要其停車而與舉發 員警鄭世裕證述相符等情,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汽車確實先有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嗣經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是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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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