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郭浩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AKL-1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6 月12日1 時2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0.1公里處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 上未滿60公里)」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場 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同年11 月3 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超速處罰部分接受處罰,原告會遵守法律不再超速 。惟對於吊扣期間無照駕駛部分,原告駕照吊扣期間為104 年4 月起為期1 年,而原告超速時間為106 年6 月,已逾吊 扣處罰期。又原告擁有加州駕照,亦透過監理所確認,可在
台使用,不需換證,員警不認可此駕照,所以開無駕照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擁有加州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55條就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其第3 款明文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 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 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 照者,是否得單純持該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抑或 是需辦理簽證始得駕駛汽車,端視該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 國際駕駛執照者,在我國境內係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或是其 停留期間預定超過30天而定,若入境我國之簽證停留時間係 超過30日者,因屬在我國可能要作較長期之停留,其即必須 經由辦理簽證程序,始得持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 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否則仍屬違規。而上揭所謂「在我國 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係以該人原入境時申請在我 國停留之期間為準,而非以實際進入我國期間為準,此見同 條第4 款規定:「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 年,若原照 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 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 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係以我國停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決定國際駕駛執照簽證之有效期間,自可明瞭。然查,安全 規則所謂「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短期停留者」,係以該人 原入境時申請在我國停留之期間為準,而非以實際進入我國 期間為準,業見前述,原告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 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即原告在臺灣已屬居 住而非可認作30日以內之短期停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參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執 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其如欲在我國駕駛小客 車,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簽證後始可。
㈡又原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105 年4 月19日至106 年 4 月18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A00HD283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況原 告既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 ,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 ,其前揭所述,具無可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再者 ,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 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 項)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 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⒍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 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第5 項:「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
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 個月以上之 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及經許可停留或居留1 年 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1 年內,依平等 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 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第6 項:「汽車駕駛人辦 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 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具 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 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 人,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 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香港 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 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外國 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前款之駕駛 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 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 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⒎安全規則第55條:「(第1 項)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 證,依下列規定: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 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 類之國際駕駛執照。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 記書,並繳驗第50條第6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 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 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 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 之簽證最長為1 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 未滿1 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第2 項)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 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者,得不受第52條第1 項應於 有效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 定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 以上未滿60公里)」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1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 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不爭執,僅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部分聲請撤銷,並主張其持有加州駕照並非無 照駕駛,且已逾吊扣處罰期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原告是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要件之該當?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19日6 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之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 年 4 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D2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同年5 月14日繳送,而原告就該次吊扣駕駛 執照期間係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始告 完竣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4 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HD2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 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 39頁)。復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5 年6 月12日,仍在上開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是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一節,業堪認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已逾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即不足採。
㈣又按上開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可 知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領有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 駕駛汽車許可憑證(即汽車駕駛執照),始得於我國境內合 法駕車;縱領有外國政府發行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者亦同, 仍需經由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許可、換發駕駛執照後,方得於 我國境內駕車上路。經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 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僅持有美國加州所核發之 駕駛執照,並未持有國際駕駛執照或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換發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我國境內駕
駛汽車上路,此乃各國公路監理機關,因各國國情不同且交 通繁雜程度不一,對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認定標準本不一致, 故持有外國駕駛執照者,尚需經一定之審核換照程序,取得 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許可後,始能取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上路 之合法資格。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並由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前 開主張仍不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原告僅對原處分就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部分所為之裁處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是本院自當僅就此部 分予以審理。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 元,而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0 元,此有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是被告 以原處分就原告上揭2 違規行為併予裁處罰鍰14,000元,及 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違規地點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規定,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