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周書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雅鈴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騎乘771-FBL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5 年6 月10日18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 大同路2 段312 巷路口處,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 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收到舉發通知單,但未收到其他監視 系統錄影資料,於同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訴,但收到舉發機 關回覆函相關資料本內容照片時,因舉證照片中,內容並無
正確之時間、地點以及違規事實,亦無車牌且違規地點標示 錯誤,無法舉證該車為原告所有。又回函圖中有員警之車輛 ,並無員警攔查,事後以手寫之舉發通知單,無照片舉發, 是佐證不足而難以接受裁罰之結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0日18時2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巷○設○○○號誌管 制處紅燈迴轉行駛(大同路2 段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因 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見 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因舉發員警當時在路旁處理 事故,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遂予記明車牌號碼 、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嗣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 行舉發在案,並依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提 出申訴,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 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機關同年月11日 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5404號(含員警調查表、採證照片及 光碟)等資料為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大型重 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 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本件原告於期限內聽候裁決,是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處理 細則第2 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再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 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 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 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 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 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 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 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 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 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
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舉發員警目擊原告 「紅燈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後,因有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之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遂予記明車牌號碼 、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逕行舉發,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採證照片或錄影之 有無,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況本件亦有採證照片 及錄影為佐。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不當,且本件舉 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 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 誤判可能。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云云 ,實難資為有利之論據,無礙於原告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是 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執法作為上並無違誤或不 當,原告僅空言指摘,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重大瑕 疲,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 失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闖紅燈…」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3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 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⒎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 認屬實。原告主張無照片而佐證不足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舉發員警於105 年6 月10日18時2 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2 段與同路段312 巷路口處之執行勤務時,發現 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大同路2 段迴轉往基 隆方向行駛),因當時在路旁處理事故而無法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遂記明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5404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6 月10日18時2 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2 段312 巷路口處舉發錄 影檔案名稱:C00000000 。
⒉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C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3 分,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期間:
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已在大同路2 段341 號
前騎樓攔停稽查他名駕駛人。
(見擷取畫面1 至2 ,本院卷第72頁)
⑵於18:01: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一 台車身為黑色、車頭有擋風造型板、車尾裝置車箱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大同路2 段通過汐萬路1 段 路口往汐科火車站方向行駛而來,且駕駛人頭戴亮藍色 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暗橘紅色短袖T 恤、深色長褲,後 座搭載一名頭戴亮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無袖 上衣、短褲之女性乘客,並於系爭機車行駛而來時,即 可聽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運轉聲音,而系爭機車駕駛人 與乘客在通過汐萬路1 段後,即放慢車速並不斷朝對面 之大同路2 段322 巷方向觀看。復於18:01:53,系爭 機車通過員警前方並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可看見系爭 機車車牌顏色為黃色之大型重型機車,且可聽見大型重 型機車引擎運轉聲音。於18:01:54,系爭機車將至大 同路2 段312 巷路口處時,可看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且亮起剎車燈減速行駛,車身並朝左側傾斜。 (見擷取畫面3 至7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⑶於18:02:05,可看見已有車輛自大同路2 段312 巷右 轉駛入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車道,而大同路2 段雙向 已無車輛繼續行駛通過312 巷路口,且可看見系爭機車 在路口內側車道號誌桿下方處停等,並可看見系爭機車 上方號誌桿在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右側有紅燈號誌燈光 ,其後方黑色汽車亦亮起第三剎車燈在路口內側車道停 等。於18:02:06,可看見系爭機車在原停等位置迴轉 駛入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並可聽見其引 擎運轉聲音,而在系爭機車後方黑色汽車仍在原處停等 ,系爭機車則繼續於內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且於18 :02:16,系爭機車通過322 巷路口後,可看見尚有多 台車輛自312 巷路口右轉駛入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車 道。嗣於18:02:27,可看見員警以名片背面抄寫系爭 機車車牌號碼及違規時間。另於18:02:34,可看見32 2 巷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
(見擷取畫面8 至24,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 ⑷於18:02:40,可看見上開黑色汽車仍在原處停等,且 尚有多台車輛自312 巷路口右轉駛入大同路2 段往基隆 方向車道後停等紅燈。於18:02:42,可看見汐萬路1 段車輛左轉駛入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車道行駛。 (見擷取畫面25至27,本院卷第83頁)
㈤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款
至第7 款、第2 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 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 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需固定式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 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至第7 款、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 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 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 法,且於舉發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攝影 器材等科學儀器採證後再予逕行舉發當無不可。是依上開勘 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同 路段312 巷路口處紅燈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一節,業堪認定 ,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因在 路旁處理事故而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於記明系爭機車 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實不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