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67號
SLDA,105,交,267,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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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人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8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0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AX-82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29日15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月26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生確實於105 年9 月29日15時55分許至內湖國小大門 黃線家長接送臨停接小孩,國小4 點下課,臨停黃線理所當 然。舉發員警執意將臨停當停車開單,原告先生當場即向員 警反應,但員警置之不理,逕行開單,過程中該員警多次表 達在錄影取證中。原告先生當日即向該員警所屬港墘派出所 反應,並通報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並獲督察室長官致歉電話 為證。承辦申訴員警卻完全不調閱執勤影片及備案電話錄音 ,逕行認定「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駕駛人到場將車輛駛 離」,明顯偏離事實,有怠忽職守之嫌。原告先生及小孩於 現場都有被錄影紀錄,原告要求調閱錄影還原事實,並撤銷 開單,還老百姓一個在上下課學校家長接送區接送小孩的權 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29日15時5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繪有禁止停車線(黃線) 路段,為 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審查原告陳 述意旨略以:「臨停家長接送區,站立車前學校門口等小孩 放學,竟被警員趁隙開單、依規定在家長接送區臨停接送小 孩,何錯之有」,然經再次檢視本案採證相片,該車停放處 所除繪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並以附牌清楚標示「家長 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 :00;1l:30-12 :30;15:30 -16 :30黃線禁止停車」,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所於附牌標 示時間內不得停車。次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 車之定義:「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另按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在於 是否保持能立即行駛之狀態。爰此,倘駕駛人離開停車現場 ,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違反上開臨時停車之規 範,構成該車在黃線路段違規停車。本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本案舉發員警於 現場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攝採證相片時,並未見駕駛人 在場,亦未見駕駛人到場將車輛駛離,是以該車係處於停放 靜止、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 稱「臨時停車」之態樣未符,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無 誤。系爭車輛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事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爰依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金額900 元,並 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 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 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禁止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 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 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 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之。」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0 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42頁、第4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 置係屬家長接送區而得臨時停車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要件之 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 所違誤?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29日15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前,除屬繪有禁止停車線(黃線) 路段外,並以附牌清楚標示「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 8 :00;11:30-12 :30;15:30-16 :30黃線禁止停車」 ,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所於附牌標示時間內不得停車。又舉 發員警於現場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攝採證照片時,並未 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駕駛人到場將系爭汽車駛離,是系爭 汽車係處於停放靜止、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員警完成逕 行舉發程序、離開舉發現場接續執行其他勤務時,駕駛人始 持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向員警表示其係違規之系爭汽車 駕駛。是系爭汽車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事實,且員 警逕行舉發時,駕駛人確實不在場,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情 ,有舉發機關105 年12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724560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㈣依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停車」 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 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 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 「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9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 」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 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 適用「停車」之定義。又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 學安全,並維護學校週邊交通順暢,進而改善上下學之交通 秩序,於學校周邊規劃家長接送區,並於家長接送區的兩側 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上註明上課期間管制停車,只要 學校有學生上、下學,包含寒暑期輔導均受管制,惟上課期 間每日的上放學時間依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應 以現場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查本件舉發地點路面劃設 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並以箭頭揭 示家長接送區範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放學 期間(7 時至8 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 30分)禁止停車,且此乃係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交通環 境於部分路段之限制時段停車,以利駕駛人遵循。 ㈤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 雖其先生不在座位上,但在車頭,且未達臨時停車3 分鐘之 範圍等語。然按舉發員警當時未見系爭汽車駕駛人在場,而 待完成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並拍攝採證照片,仍未見系爭汽 車駕駛人到場將系爭汽車駛離,是原告主張其先生當時在系 爭汽車車頭處一節,尚非可採,顯見系爭汽車並非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縱原告主張當時臨時停車未達3 分鐘為真,惟 如上所述,系爭汽車既非完全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堪認 系爭汽車當時係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狀態。從而,縱使原 告先生當時係在家長接送區接送孩童,但原告先生仍應在「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下為接送孩童之行為,要不得以停車之狀態等待接 送孩童,否則將使其他欲臨時停車接送孩童之家長無從臨時 停車,致生妨害往來交通之安全與秩序。是原告上揭主張實 無理由而不足採。
㈥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復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 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 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 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 單舉發之權限。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 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 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有違。是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4 款關於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之規定,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填 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後,系爭汽車駕 駛人始持逕行舉法違規停車標示單向員警表示其係違規之系 爭汽車駕駛等情,有前開舉發機關105 年12月1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0537245600 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 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尚未離開現 場之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先生已經到場,員警於當場 已可知悉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為原告先生。又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標示單正面係以放大字體標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 設置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代號)、單 位(單位戳章)等制式文字之欄位,供交通執法人員填載及 用印,其下方附註欄並明載:「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⒉連續舉發者,應 重新填單。」。顯見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 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 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 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填寫違規 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開 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無涉。換言之,即 使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填寫完畢,亦不表示業已完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從而,本件原告出 現於現場時,既在舉發員警甫完成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 示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本件違規停車自 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亦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有間。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現場,本應改對違規之行為人即 系爭汽車駕駛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此不因其先前是否已填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 置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處,抑或是系爭汽車駕駛人有無當場 主動要求其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異。是 本件舉發員警僅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移送,而由舉發 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於法自 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固不可取, 惟本件逕行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未查,遽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 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 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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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