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群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柳棠
吳淑雲
鄭長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三日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淑雲、鄭長煌之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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