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63號
SLDA,105,交,263,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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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嘉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 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AAC-9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1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因 「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車主薛 玲美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10 月14日回復原告及車主薛玲美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 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與家人至九份旅遊回程臺北途中 在同日12時許行經瑞芳逢甲路平交道而生本案情形,惟原告 30年駕駛經驗中並未曾發生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亦未曾有違 規紀錄及交通安全講習紀錄,且當日車上載有家人,實無罔 顧家人安危且影響大眾交通闖越平交道之必要。原告於車行 穿越該平交道整個過程,並未聽到警鈴聲,且穿越平交道後 及接獲罰單時,詢問同車家人均未聽到警鈴聲,是否有警鈴 生故障,導致無法發揮警示駕駛人之防護功能。又該處平交 道鐵路與明燈路呈平行狀態,故開車欲右轉進入平交道前, 車輛與平交道號誌呈平行關係(即號誌燈號與遮斷器之位置 在駕駛座之右側且右座有乘客),故實在無法看見閃光燈及 遮斷器之動作,且該號誌與平交道尚有一小段距離,如有時 間上之巧合,該段時間將無法看見閃光燈及遮斷器之動作。 而原告係於車行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後才驚見對向遮斷器正 在放下(角度約10至15度),故當下判斷因車輛正在行進中 ,若停車再後退(恐後方有車),可能無法安全避開之狀況 下,方採加速通過平交道之決定,以免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 憾事,自認以當時之時間點,為採取適當之緊急避難作為。 ㈡本件經向被告申訴而回覆說明鐵路局號誌裝置之養護相關規 定均為正常之狀況下,但是否足以確保該處該時段之實際狀 況仍有疑慮,且回覆稱畫面時間00:03秒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但為何全車四人均未聽到警鈴聲,且如閃 光號誌顯示時,駕駛座位置以通過該號誌時,又如何看見, 且00:10秒遮斷器開始放下,00:11秒車輛通過平交道,試 問駕駛人如何在1 秒內看見對向遮斷器放下,而能立即於1 秒內反應停車,再倒車出遮斷器範圍?另經原告詢問被告承 辦人員告知近期該處平交道已有數起相同案例發生,被告發 人均來申訴且有居住當地經長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顯見 該處平交道確有交通警示設施是否妥善之疑慮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 眾檢舉AAC-9693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8日闖越新北市瑞 芳區逢甲路平交道,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畫面 ,確認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另據舉發員 警回覆單、採證光碟顯示略以:晝面時間00:03秒平交道警 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 10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號自小客



車於00:11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原告駕車闖越平 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8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 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 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 不當。
㈡另原告所陳「本人與家人車行穿越平交道時,均稱未聽到有 警鈴聲…」、「本人於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後,才驚見 對向之遮斷器正在放下…」等語,非屬阻卻交通違規之合理 事由;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駕駛人未進入平 交道範圍,仍有充足反應停、看、聽時間,惟原告仍未注意 行車致使闖越平交道情事發生,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 據以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 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五十四 條規定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三點。」
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



第1 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 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 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2條 第1 項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 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194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特種交 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 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 前。」第209 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 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第23 3 條第4 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鐵 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⒏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 條第6 款規定:「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⒍ 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 公 尺以上,平時應有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第291 條第1 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 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9,5 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64頁、第6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舉發地點平交道前未聽見警鈴生且未看到號誌及遮斷器運作 情形,而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始見對向遮斷器正在放下,經當 下判斷安全性,乃採加速通過平交道之決定等情,請求撤銷 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 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8 月18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系爭汽 車未暫停而闖越進入平交道,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員警於同 年月19日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完整路下系爭汽車闖 越平交道違規事實始末,而由影片中00:03時警鈴聲響起、 號誌燈已亮,遮斷器並於00:10時開始放下,系爭汽車於00 :11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 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7 秒之緩衝時間,系爭汽車仍未暫停 而闖越進入平交道內,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依法告發掣單 並無錯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1日鐵警北分行字第 1050007889號函暨檢附照片貼紀錄表、員警回覆單、採證光 碟、同年12月6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674號函暨檢附員 警回覆單、照片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7頁、卷末證物袋、第69頁至第74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 年8 月18日12時16 分許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平交道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 2016_08_19_10_28_12_ch01-01 、⑵2016_08_19_10_28_1 2_ch02 -01、⑶2016_08_19_10_28_12_ch07-01 、⑷2016 _08_19_1 0_28_12_ch08-01、⑸2016_08_19_10_28_12_ch 13-01、⑹2016_08_19_10_28_12_ch14-01 。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1-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 2 段81號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明燈路2 段往 逢甲路車道中央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在此車道尚 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甲路方向右



側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1-1 遮斷器)、左側亦有一 支遮斷器(下稱第1-2 遮斷器)。
②於第3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警鈴 聲響,而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 定點位置。復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 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 1-2 遮斷器升起。
③本檔案應拍攝位置係朝車道中央,故未拍攝到系爭汽 車通過鐵路平交道之情形。
(見擷取畫面1 至6 ,本院卷第86頁)
⑵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2-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 2 段81號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明燈路2 段往 逢甲路車道右側尚未通過鐵路平交道前。
②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而於第10秒,可看見系 爭汽車始由明燈路2 段右轉,尚未到達鐵路平交道前 網狀線之邊線位置,且可看見第1-1 遮斷器已經開始 放下之影子,但系爭汽車仍繼續於右轉後往逢甲路行 駛,而於系爭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過程中,可看見第 1-1 遮斷器持續放下之影子,嗣系爭汽車通過鐵路平 交道後,於第15秒,可看見第1-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 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遮斷器已經放 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 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 見第1-1 、第1-2 遮斷器接續升起。
(見擷取畫面7 至17,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⑶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7-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 甲路76號之2 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逢甲路車 道右側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在此車道通過鐵路平交道 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2 段方向右側有一支遮斷器( 下稱第2-1 遮斷器)、左側亦有一支遮斷器(下稱第 2-2 遮斷器)。
②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而於第13秒,可看見第 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之影子,且系爭汽車始通過 鐵路平交道至逢甲路,而於第14秒,系爭汽車車尾尚



未完全進入逢甲路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左側之第 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可看 見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 分18 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 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2-1 、第2-2 遮斷器接續 升起。
(見擷取畫面18至27,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⑷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08-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 甲路76號之2 方向拍攝畫面,而拍攝位置為逢甲路車 道左側通過鐵路平交道後。
②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且可看見第2-1 遮斷器 已經開始放下之影子,嗣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已經放 下,而於第13秒,可看見第2-1 遮斷器即將到達放下 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始通過鐵路平交道至逢甲路 ,而於第14秒,系爭汽車車尾始進入逢甲路時,可看 見第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復於第20秒, 可看見第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又於第2 分18秒、第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 道。嗣於第2 分44秒,可看見第2-1 、第2-2 遮斷器 接續升起。
(見擷取畫面28至38,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⑸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13-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逢甲路往明燈路 2 段方向拍攝畫面。
②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並可看見鐵路平交道號 誌在明燈路2 段與鐵路平交道前之明燈路2 段面對來 車方向,且系爭汽車此時尚未到達鐵路平交道號誌前 ,而於第7 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始將到達鐵路平交道 號誌前,且系爭汽車車速有減速行駛。復於第10秒, 系爭汽車右轉往鐵路平交道,而此時可看見第1-1 、 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但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 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且於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後, 即加速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第13秒,系爭汽車 尚未到達逢甲路時,可看見第1-1 、第2- 1遮斷器即 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在第2-



1 遮斷器下方,復於第14秒,可看見第1-1 、第2- 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尾仍在與 第2-1 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於第15秒,系爭汽車全部 車身始進入逢甲路。又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第 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於第2 分18秒、第 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 2 分44秒,可看見第1-1 、第2-1 、第1-2 、第2-2 遮斷器接續升起。
(見擷取畫面39至52,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 ⑹檔案名稱:2016_08_19_10_28_12_ch14-01 ,其上顯示 時間2 分5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1秒期間:
①本檔案錄影畫面係於鐵路平交道前由明燈路2 段往逢 甲路方向拍攝畫面。
②於第3 秒,可聽見警鈴聲響,於第10秒,可看見第1- 1 第2-1 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而於逢甲路往鐵路平 交道方向,已有車輛在網狀線前停等。復於第11秒, 系爭汽車始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第13秒,系爭汽車 尚未到達逢甲路時,可看見第1-1 、第2-1 遮斷器即 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且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在第2- 1 遮斷器下方,又於第14秒,可看見第1-1 、第2-1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尾仍在與 第2-1 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於第15秒,系爭汽車全部 車身始進入逢甲路。又於第20秒,可看見第1-2 、第 2-2 遮斷器已經放下至定點位置。於第2 分18秒、第 2 分35秒,可看見二輛火車通過鐵路平交道。嗣於第 2 分44秒,可看見第1-1 、第2-1 、第1-2 、第2-2 遮斷器接續升起。
(見擷取畫面53至64,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⒊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明燈路2 段行駛,而在警鈴聲響起時,尚未到達設 置於明燈路2 段與鐵路平交道前在明燈路2 段面對來車方 向之鐵路平交道號誌,而於警鈴聲響起4 秒後,始將到達 該鐵路平交道號誌前,此時系爭汽車有減速行駛之駕駛行 為,並於警鈴聲響起7 秒後,系爭汽車右轉駛往鐵路平交 道,而此時鐵路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但系 爭汽車仍繼續行駛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且於進入鐵路平 交道範圍後,即加速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而於警鈴聲響 起10秒即系爭汽車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3 秒後,遮斷器已 經將到達放下之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尚在遮斷



器下方,嗣於警鈴聲響起11秒即系爭汽車進入鐵路平交道 範圍4 秒後,遮斷器已將放下至定點位置,而系爭汽車車 尾仍在與遮斷器平行位置處。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 在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 放下之狀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
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罰法就行 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刑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 罰。是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 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 ,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責任條件, 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原告雖主張未聽見 、看見鐵路平交道警告設施,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在面對原 告行駛方向於鐵路平交道前有設置燈光號誌,且依現場街景 照片所示,在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接續設置警告標誌、燈光號 誌且於路口處已劃設停止線及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 第113 頁),復依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 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 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及置規則第72條第1 項規定: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接 近系爭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本即停、看、聽,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雖有減速 ,但未暫停,即逕行通過鐵路平交道,惟原告若稍加注意即 無不能注意鐵路平交道警鈴聲、號誌運作情形,是縱認其非 故意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 下闖越平交道,然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當時警鈴、號誌、遮斷器有何故障情事致其無 法辨識,應認原告仍有過失。
㈥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 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 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 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 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 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 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 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 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質言之,所謂緊 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 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 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 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 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 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 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進入鐵路平交道範 圍後始驚見遮斷器正在放下,故依當下判斷而採加速通過平 交道之決定,以免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自認以當時之 時間點,為採取適當之緊急避難作為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該鐵路平交道前本應停、看、聽以注意鐵路平交道 警鈴、號誌、遮斷器運作情形,原告卻仍於警鈴聲響起、閃 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放下之際仍闖越鐵路平交道一節,業 如上述,是原告已因自身違規行為有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其事後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自屬當然,要不可復以緊 急避難為由主張免罰,且本件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係在處罰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仍闖越鐵路 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是無以原告已闖越鐵路平交道造成交通 危害之虞而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作為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為免罰之有利認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 之安全。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 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 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 己之見,自行認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失當而不予理會



,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附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以原告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於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 行為與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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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