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張承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黃士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9 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U0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4589-A5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5 年6 月21日21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84 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 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被告處理,復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 年月24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並105 年6 月21日21時18分,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玉成街184 巷口,但已確認此處是無晝線區域才 停於此處,隔日卻被開立罰單,違規事實與現況不符。復此 處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告示牌 ,不能停車又沒有規晝紅線,又要開立罰單,實在是道路陷 阱,引誘市民落入不合理的泥沼,不符情理,且舉發通知單 是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內容如下:「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內文並沒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規定,舉發於法不符,舉發不成立!
㈡另原處分所說明的因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實在於法不符、 於理不容、於情不合。一個成年人平均身高1.7 公尺,10公 尺相當於6 個成年人的身高,一般名民眾會了解的就是有無 紅黃線、有無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有無消防設施、有無阻礙 通行,而不是一條巷子頭尾共20公尺不能停車的含糊模糊空 間。又取締舉發的位置,確實是無劃線區域,無紅黃線也無 禁止臨時停車標諸及阻礙通行,依法可臨停,在此舉發開單 ,代表著此處為舉發陷阱,透過這樣的模糊空間持續坑殺全 民嗎?依據汽車停車相關規定,並無對於路邊無劃紅、黃線 之空間不可做為停車之需求,另舉發處也無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41 71800 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於 105 年6 月21日21時18分,在本市南港區玉成街184 巷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本分局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查本案係民眾 檢舉違規停車案件,員警接獲指派赴上揭地點查處,其到場 後見旨揭自小客貨車引擎熄火,車上無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爰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 示,查旨揭自小客貨車停放地點為交岔路口,是旨揭自小客 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又 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 鍰。
㈡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於105 年8 月 12日21時18分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84 巷拍攝到系爭汽車 駕駛座擋風玻璃處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駕駛座後 照鏡向內收摺,駕駛人不在場,該車右後方車輪處繪有紅實 線等情,被告復查詢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地圖,確認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84 巷與玉成街166 巷22 弄口,右側緊臨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圍牆,路面繪設紅實線 繪設至該出入口水泥柱處,該大樓地下車道出入口對面是另 一大樓大門出入口,認系爭汽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 「停車」行為,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之事 證明確。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張奇輝(改名為張承暉)即原告 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 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 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 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所有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 分處罰鍰9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應認屬實。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未劃設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紅黃線 即屬可停車位置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 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要 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是 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5 年6 月21日21時18分許,停放在臺北 市南港區玉成街184 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民眾檢舉違規 停車,而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指派赴舉發點查處,員警到場 後見系爭汽車引擎熄火,車上無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爰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5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4171800 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㈣復細譯採證照片、員警答辯表所附採證照片及比對被告提出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0頁、第55 頁至第56頁),系爭汽車確實係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 184 巷與166 巷22弄之交岔路口處,而系爭汽車後車身已逾 所停放位置右側圍牆範圍,是系爭汽車顯係停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範圍,且系爭汽車後視鏡向後收起、車燈全熄,並 經舉發員警到場查處發現系爭汽車車上無人、引擎熄火,堪 認系爭汽車確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又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業經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與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該當 。從而,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舉發 ,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而處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而無違誤。 ㈤原告固未否認有在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惟主張停放位置未 劃設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紅黃線即屬可停車位置等語。然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側後車身已逾所停放位置右側 圍牆範圍,並與路面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重疊, 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道路範圍即不得臨時停車及 停車,亦不論停放車輛是否全車停放於紅色實線範圍內,抑 或僅有部分車身與紅色實線重疊,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及停 車之範圍內,否則無從維持往來人車之安全及交通秩序。又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 時停車,乃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 處臨時停車甚至停車,將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 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既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停車方式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而依同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屬禁止停車之範圍。是不論本件 違規地點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之標誌、標線,就該 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停車之處所而 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 車,顯屬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違章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被告並依法裁處,均無不合。至舉發通知單在違規事實欄 記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是其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僅係在明確 指明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 於法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而無從作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 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裁罰 ,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