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王瑞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 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 年,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AAN-5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 年10月5 日1 時31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10.8公里處 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尚曾於103 年3 月26日駕駛0320-K6 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北新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並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掉 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因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故免繳 罰緩。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回復原告,並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 項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 告罰鍰5,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惟因原告於同1 年內( 103 年3 月26日及103 年10月5 日)分別因上開2 次違規行 為各記違規點數5 點、1 點,已達6 點,故併依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於105 年8 月4 日完成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酒駕,因法院未裁決而不知判決,所 以駕駛車輛於同年10月5 日時速113 公里,因超速經攔停, 而被記1 點。復於104 年10月13日法院酒駕裁決下來,告知 須記5 點作為警告,如滿6 點就需扣照。嗣於監理所繳款被 要求扣照,原告認為因酒駕裁決時期中,並不知酒駕須被記 5 點,而超速並無心,且超速不多,也配合警方,又無任何 空間與機會作為改正。是請給原告一次機會與空間,不要吊 扣駕照,因原告非常需要駕照,因原告上班需求(吊車業) ,若無駕照就無生計,無法養家。
㈡酒駕時未判決須記點,而103 年10月5 日超速被記1 點,10 4 年10月13日酒駕裁決下來要記5 點,故要扣駕照,原告覺 得很不合理,違規時間跟判決差了1 年7 個月,更何況本來 也不知道酒駕會記點,且判決在104 年10月13日說記5 點, 卻要以103 年3 月26日違規算起1 年內6 點扣駕照,有種種 的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 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 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又按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 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 條略以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日為基 準,另扣(銷)之記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 基準,容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上開兩件違規事實既如上述,惟原告對於2 件違規 事實之裁罰程序似有意見,並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 ,惟審酌上述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條文但書乃謂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就該部分文義觀之,似未賦予執法者此部分之裁量 權限,被告僅能依法裁決,否則即有違法裁決之虞,惟若原 告因此將失去生計而有經濟上之困難,可向新北市政府職業 訓練中心洽詢相關就業輔導。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 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被告據 此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 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5,2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第
38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酒駕時尚未裁決記點,而103 年10月5 日超速被記1 點,104 年10月13日酒駕裁決要記5 點,而要扣駕照,惟違規時間跟裁決差了1 年7 個月,原本 也不知道酒駕會記點,但於104 年10月13日裁決記5 點,且 要以103 年3 月26日違規算起1 年內6 點扣駕照,有種種的 不合理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1 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 1 年,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5 日1 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8公里限速每小時100 公里路段,經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定系爭汽車行速為每小123 公 里,而有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當場予以攔停且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10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復原告不否認有上開超速違規事實,而主張其為無 心超速等語,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 即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 處罰,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 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 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 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 歸行政罰法第7 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 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則原告主張其係無心超速違規,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主要爭執之點在於其係於103 年3 月26日酒駕,當時尚 未裁決而不知被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同年10月5 日因超速 23公里而被記違規點數1 點,嗣於104 年10月13日經被告就 酒駕違規部分裁決,始知須記違規點數5 點作為警告,如滿 6 點就需吊扣駕駛執照,惟酒駕違規時間跟裁決間相距1 年 7 個月,且裁決日是在104 年10月13日,卻要以103 年3 月 26日違規日算起1 年內記違規點數6 點就要吊扣駕駛執照, 而有種種的不合理等語。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 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 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 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種形式上為1 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 ,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 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處罰條例第 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吊扣上開安全規則第53 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 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一次取消駕 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 乃有立法委員提案將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 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徐志明委員等40人 提案修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未按委員提案 文字修正,而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見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292 頁至第293 頁)。處罰條例第 68條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法後,行政實 務上,對於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 低等級車輛違規致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仍係吊扣其駕 駛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立法委員乃又提案於 處罰條例第68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 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或增列第2 項、第3 項規定:「 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 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 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 之」、「第2 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 關機關定之」(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上開修正 提議,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增列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說明記載:「 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 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 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 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 第388 頁至第389 頁)。審查會決議版本經三讀程序,99 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後,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自上開修 法歷程可知,立法與行政部門始終未採納個別委員所提之 修法草案。立法者顯然認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 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 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 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 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 執照。但1 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或再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 合比例原則,應為司法裁判所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01 號、第106 號、第26 號、第25號、第102 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⒉復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 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 ,其第1 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 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 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 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 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 點規定: 「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 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 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 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 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 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 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 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 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 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 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 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 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 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 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 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 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 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 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以 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 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 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以原告前於103 年 3 月26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日與後於同年10月5 日超速 之違規行為日為6 月又10日核屬1 年內之計算方式符合前 述規定,尚無違誤。
⒊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並非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 年內又 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駕駛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要件。是本件前後兩次違 規行為先後發生於103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5 日,就法 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 」之要件。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 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 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 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修法 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 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 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 ,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已如前述。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駕駛人客觀上 在1 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 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駕駛人是否知悉其有受 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 之情事,駕駛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 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蓋刑罰 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 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 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 犯」之要件;至於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 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 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駕駛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 保障,即應剝奪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否明知已 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
⒋另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者,即併依原違反處罰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為 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
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 裁量已縮減至零。至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 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謀生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況在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即可取回駕駛執照,尚非完 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⒌從而,依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在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併 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