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逸
訴訟代理人 何怡彬
被 告 康雅筑(原名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劉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死亡)邀同被告康雅筑(原名康玉雲)為附卡持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 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而劉錦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結帳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 其中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茲因被告未為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辦過附卡,而且與劉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離婚,不曾使 用這張附卡,銀行寄來的信用卡都是劉錦拿去,並沒有交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為 附卡申請人,二人消費簽帳欠繳金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計二十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影本、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未申 辦附卡,且未使用附卡云云,但查: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 劉康玉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劉康玉雲」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 二者相同,故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劉康玉雲」之簽名,為被 告所寫,應屬明確,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另依原告提出之消費 帳單明細顯示,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計有多筆消費紀錄,並非完全不曾使用。從而被告 所辯未申辦附卡且未使用云云,即無可採。
(二)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 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第三條前段約 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檢具書面通知以掛號寄回通知貴行 終止本契約。」另信用卡申請書亦明定:「約定條款與信用卡將同時寄送,若 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將信用卡折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同意本約定條 款。」而查,被告既然於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欄簽名,且曾使用過 該附卡,嗣後亦未將附卡折斷寄回原告銀行以終止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前述約 定條款,就其與劉錦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責 任,不因被告嗣後與劉錦離婚或劉錦死亡而得減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 ,及其中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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