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盛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甲○○
黃園景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邀同乙○○(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為黃園景)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分六十期按月 償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另約定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 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 付款,雖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園景不爭執其為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辯稱無力償還;被告甲○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均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黃園景不爭執其為該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上情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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