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謝炎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8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謝炎璋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 5 年6 月8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C8-9876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 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 大同路1 段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 民眾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向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 27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6 日 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仔細查閱後,認為裁罰條款事實理 由不符。於法上,裁罰項目是在「一般道路」上違規。原告 當時車輛行駛於「限制性指示道路」上僅能讓單一此方向車 輛行駛,如同高速公路單行道等等。交通法規明定,在行駛 道路時,依交通管理法指示交通通行行為層級。第一順位交 通道路有交通值勤人員須最先依交通人員指示為依歸。再者
依當時道路交通燈號指示行駛。第三順位如無上述兩者則先 依地面上交通指示符號完成行車先後順序及行車規定。當時 早上6 時44分,原告依規定在限制性燈號亮起時,當時限制 其他交通方向行駛,僅可右轉行駛。系爭汽車右轉遭檢舉未 使用方向燈。原告查閱後發現交通規則並無規定用路人在限 制性指示道路跟燈號仍須使用方向燈號,只有明訂在限制性 道路及燈號發生時須按指示方向行駛前進,不得違反。原告 依上述規範第二第三行為準則行駛為何須受罰? ㈡再者原告因金融業務工作,皆須早起進公司,也因早起行動 週遭事物皆能依稀清楚緣由。請查看原告附件的新聞報導。 不少問題人士會故意使他人違反行車秩序。事發當日該車在 原告右轉車道停留不前似乎看手機未注意燈號變換了,其後 車輛都因而耽擱。就有車輛喇叭警示並繞行其車前進。推測 舉發人員就不依理亂舉發此單。請閱罰單,由此知悉於理不 合。又請思量,您在一般道路上看見員警值勤抓紅燈違規右 轉時,如果車輛綠燈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原告也不見員警攔 車開單或逕行舉發。一切依燈號依道路指示反而受罰,兩套 標準於理不合。
㈢最後陳述,原告一向奉守律法。違規必願受罰但不合法理也 不該強迫原告接受。舉發民眾立場不足以是該交通安全上之 受害者,反而像是惡搞者。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造成 他人影響。執法人員不明究理就按錄影片段開單,實屬便宜 行事。如果該員警有完整檢視舉發人舉發事件的前5 分鐘就 可完整評判。又執法單位、裁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 ,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 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裁罰原告於法不合理。罰款計 點可以次等視之。但是執法裁量權評判不當審核不周延影響 民眾情緒觀感才是重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於105 年2 月23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 舉,發現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南陽街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爰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依據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 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 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 駛準備,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4 月22日新北警汐分交字第1053314655 號函可稽。復查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道
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 ,且並非原告以主顴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 關交通規則。原告以前揭詞置辯,實不可採,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 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獲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
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 曲之手勢。」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188 條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 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 虛線箭頭。」
⒏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 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⒐設置規則第213 條第4 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 用原則如左: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 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 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 民眾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9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應認屬 實。原告主張其依規定在限制性燈號亮起時,當時限制其他 交通方向行駛,僅可右轉行駛,系爭汽車既沒影響交通也未 造成他人影響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 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處以裁罰 ,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2 月23日6 時44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1 段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 稱:Z00000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
⑴於06:44: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 告車輛車牌號碼為C8-9876 號,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 側及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行駛於南陽大橋下橋處之外 側車道,另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 之箭頭綠燈。
⑵於06:44:48,可看見南陽大橋下橋處內側車道路面劃 設向左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而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 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
⑶於06:44:49,原告車輛行駛於南陽大橋下橋處外側車 道即向右轉彎車道,而於右轉至銜接路段時,未使用右 側方向燈。
(見擷取畫面1 至8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南陽 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即 向右轉彎車道,在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 方向之箭頭綠燈指示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至銜接 路段。
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 時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一節,亦不為原告所否認,而堪予 認定。又本件所指「一般道路」對照處罰條例第33條,可知 一般道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外道路,而依處罰條 例第33條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 向燈,核屬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是本件所指「一般道路」應僅係為分辨原告違規行為地點乃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外之一般道路,則原告主張裁罰項目 是在「一般道路」上違規,其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限制 性指示道路」上僅能讓單一此方向車輛行駛,執法單位、裁 決單位沒有出示法規條文指示,在確定的右轉道路上,在限 制性右轉燈號指示下仍須使用方向燈的說明,僅用一般道路 裁罰原告於法不合理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 「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 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 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 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 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 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 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 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 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 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 9版,第304至306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 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 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 」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 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 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 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 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 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 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 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 ,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 ,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⒈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 下;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⒊以不處罰為適 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 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 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高罰鍰額乃為1,800元,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係在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反時始處 最高額罰鍰,是符於前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 如上述,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 後車(即檢舉民眾)並得預見原告行駛轉彎方向,不因未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導致措手不及。從而,本院衡諸本件具體 情節,認為宜依前揭便宜原則,不處罰原告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及依右轉箭 頭綠燈指示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行駛至銜接路段, 雖可認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惟原處分 未衡量原告當時違規時、地等個案情節,是否有如上述所指 輕微情事,並得依便宜原則而為免罰,被告未審酌及此,逕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遂認仍有未妥。原告所執理由雖非足以全採 ,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疵累,原告訴請撤銷,仍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