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秋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1、2所示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1 、2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共9 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CTH-15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同號周邊,因「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1 、 2 所示第1AJ000000 號等計9 件交通違規在案。 ㈡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附表1 編號1 至 4 違規案罰鍰,被告爰分別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月19日 及同年6 月17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 月23日完 成寄存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
7 月11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㈣原告不服,於105 年7 月4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附表1 編 號5 、附表2 違規案裁決書,並經被告於同日當場送達在案 。
㈤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長期未使用(102 年5 月至今),停放於 長安東路2 段白色機車停車格內,被告發違停罰單9 筆。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4年購買,原由丈夫林耀宗(98年已死 亡)使用,後由兒子林靖庭使用,兒子於102 年5 月去金門 縣工作,並入籍金門縣(戶口名簿及報稅資料影本),去金 門前將機車停放於長安東路2 段白色機車格內長期未使用, 直到今年105 年6 月17日出國打工,找出行車執照及車鑰匙 ,原告於6 月19日前往查看系爭機車,發現後座黏貼幾張違 停告發單,再前往被告處才知已被告發9 筆(系爭汽車長期 未使用,已不能發動)。
㈢原告因債務問題,早已搬離戶籍地,但未遷移戶籍,於104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債務更生,有照相留 存。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劃 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停放屬實,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 發並無不當;至陳述係遭人移置一節,因無法查證且又無提 供充分具體佐證資料,所述事項,歉難採信,所以本案舉發 仍宜維持。」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黃線路 段,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告雖表示系爭機車原停放 於白色停車格內,因長期未使用,致後座黏貼幾張違停告發 單,然按一般道路停車格位之使用係具有便利性、週轉性,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非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 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影響 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排擠其他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況原告 亦無法舉證系爭機車有遭人移置之情況,被告實難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復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 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依違 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另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寄送符 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 臺幣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 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項:「禁止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與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附表1 編號1 至 4 之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附表1 編號5 之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附表2 之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58頁至第65頁 ),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長 期未使用、不能發動,且早已搬離戶籍地,但未遷移戶籍等
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 有所違誤?
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 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不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 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為處置者,應 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 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交 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 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 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 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 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 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 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附表1 、2 裁決 書,對原告裁處罰鍰,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附表2 之裁罰,此部分即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惟由於附表1 之處分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附表1 之原處分,合先指明。 ㈣經查,據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 停放屬實,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而原告陳述係遭人移置一節,因無法查證且無提供充分具 體佐證資料,故所述事項,歉難採信,而本件舉發仍宜維持 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7 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750040 0 號函及所附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5 等5 件舉發通知單暨採 證照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
77頁、第82頁至第86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02 年 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並提出手機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19 頁),惟細譯該4 幀照片顯示拍攝日期分別 為105 年6 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11月 5 日,均非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5 等5 件舉發日期之照片, 且亦與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狀態不符,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堪認系爭機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等5 件所 示之違規行為。
㈤然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4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 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 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 ,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 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 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 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 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 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 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 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 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 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 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
㈥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送 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 寄存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 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 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又「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 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 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 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 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 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 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㈦查原告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且系爭機車車籍所記載車主地址亦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原告 主張其因債務問題,雖未遷移戶籍,但早已搬離戶籍地,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8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 更恩字第13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又依附表1 編號1 至5 等5 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所示,編 號1 、2 、5 分別係於104 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因遷 移新址不明、編號3 係於同年9 月1 日因查無此人而不能送 達,僅編號4 係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在後港郵局,復觀諸附 表1 編號1 至5 等5 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除編號4 係因原 告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而於105 年7 月4 日當場送達 原告本人外,其餘4 件則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6 月23日寄存於後港郵局,是堪認原告確實已無居住 於戶籍地址而有變更其住所之意思甚明。然舉發機關卻未依 前揭規定送達原告住居所,自無送達處所不明而應辦理公示 送達之餘地,是本件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明確,則本件 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 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且裁處最高額罰鍰,撥諸 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㈧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 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 ,係在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 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只 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 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
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 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所載違規時間及舉發日期均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而未 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舉發已成立,是被告應依職權 再行處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 之違規事實,然其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 ,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且裁處最高額罰鍰,所為 附表1 編號1 至5 等5 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 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訴請撤銷,堪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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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裁決書字號 │ 應到案日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舉發日期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
│ 號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民國) │ 違規事實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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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4日│105 年2 月17日│104 年7 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104 年7 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 │-1AJ161251 │前 │ │10時6 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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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14日│105 年2 月17日│104 年7 月27日│臺北市松山區│104 年7 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 │-1AJ162724 │前 │ │10時40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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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9 月28日│105 年2 月19日│104 年8 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104 年8 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 │-1AJ175766 │前 │ │15時15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周邊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
│4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12月28日│105 年7 月4 日│104 年11月6 日│臺北市松山區│104 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 │-1AJ255552 │前 │ │14時3 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周邊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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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市裁催字第22│105 年1 月7 日│105 年6 月17日│104 年11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104 年11月2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900 元│
│ │-1AJ265774 │前 │ │13時42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周邊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
附表2 :
┌──┬───────┬───────┬───────┬───────┬──────┬───────┬───────────┬─────┐
│ 編 │ 裁決書字號 │ 應到案日期 │ 裁決日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舉發日期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
│ 號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民國) │ 違規事實 │(新臺幣)│
├──┼───────┼───────┼───────┼───────┼──────┼───────┼───────────┼─────┤
│1 │北市裁催字第22│105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5 月4 日│臺北市松山區│105 年5 月9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
│ │-1AJ401342 │前 │ │14時51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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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市裁催字第22│105 年6 月27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5 月10日│臺北市松山區│105 年5 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
│ │-1AJ406955 │前 │ │12時9 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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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市裁催字第22│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5 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105 年5 月1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
│ │-1AJ408289 │前 │ │16時55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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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市裁催字第22│104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5 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105 年5 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600 元│
│ │-1AJ420445 │前 │ │12時12分 │長安東路2 段│ │56條第1 項第4 款 │ │
│ │ │ │ │ │290 號周邊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
│ │ │ │ │ │ │ │所停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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