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05號
SLDA,105,交,105,201709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呂吉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0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441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代表人原為詹政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復於106 年9 月1 日變更為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5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441129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騎乘605-CG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5 年4 月4 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 路2 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0mg/L」,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 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在 案。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同年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遂於同年月18日、19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11時3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遇警於無酒測臨檢站無違法事由(等紅 燈中)隨機盤查並要求酒測,與員警反應,因有食用檳榔恐 影響酒測結果,員警不予理會並激將原告(沒喝酒就吹啊! )吹氣結果酒測值達0.20,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開罰並扣系爭機車。復原告本身為糖尿病與高血壓患者 ,不可飲酒,也無飲酒習慣,原告於同日被員警舉發後立即 前往驗血,報告中也確實無酒精反應,且當日員警勤務也違 反釋字535 號,且酒測過程不顧民眾權益已告知有食用檳榔 等刺激性物品,無給予原告休息漱口,還趕鴨上架般的催促 完成酒測,原告認為此酒測舉發瑕疵連連與酒測結果不實, 被告所為原處分明顯有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賠償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呂君於105 年4 月4 日11時38 分許騎乘旨揭車輛行經本轄承德路2 段與民權西路口由本分 局核定之路檢點時,經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呂君談話中充滿 酒氣,且呂君稱係前一晚喝酒,員警遂請呂君停靠路旁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0mg/L,有關呂君 所陳『自行至醫院驗血檢測無酒精反應』等情,依據呂君所 檢附之資料,其採驗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尚不足以認定呂 君於員警攔查當下無酒精濃度反應,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經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路檢點攔查後,發現原告談 話中充滿酒氣,且原告亦係稱前一晚有喝酒,員警乃依客觀 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 要,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 無故拒絕。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是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誤 植部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是實施酒測時,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時並無提供飲水供受測人 飲用之義務,僅有在受測者不願意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及結束 時間未達15分鐘者,或受測者有請求漱口時,員警方有提供 飲水漱口之義務。本件倘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確認受測 者之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執勤員警即可立即實施酒測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可資佐證。另原告雖以自費做抽血檢驗之詞不服舉發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生化檢驗報告單等書件為證,惟原告事後至醫院抽血檢 驗時距酒測時間已約9 小時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 過而逐漸代謝降低,若以此為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 試之駕駛人將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 規定之情形。」
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 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20mg/L」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 萬元5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66頁、第65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本件無酒測臨檢站, 且其雖有食用檳榔但未飲酒,卻未獲員警置理,經其自行至 醫院驗血亦無酒精反應,故酒測過程有瑕疵等情,請求撤銷 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 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八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 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執勤員警為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 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 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 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 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 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 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 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 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 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 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 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 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
㈣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嗣於10 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 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 」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文,因而修正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又該修 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 項 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對於行為 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 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
㈤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11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 段路口由舉發機關核定 之路檢點時,經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談話中充滿酒氣, 且原告稱係前一晚喝酒,員警遂請原告停靠路旁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0mg/L等情,有舉發機關 105 年4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016300 號函、同年 6 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312000 號函及所附酒測值 測定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第71頁)




㈥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伊係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11點半左右在承德路與民權西路路口執行一般交通違 規稽查,包含伊有3 位員警,站在路口有違規事實就上去盤 查,故不用像專門酒駕勤務要設置告示牌。又當時伊在承德 路與民權西路口西南角那邊成淵高中的對面,看見原告騎著 重機從臺北橋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而騎乘時左右搖擺,於是 在原告停等紅燈時上前攔查,經徵求原告同意後用酒測檢知 棒檢測,認為有酒駕的情況,但因酒測檢知棒不會有酒測值 ,伊跟學長就請原告到路旁用酒測器再做一次檢測。渠等針 對路口執勤,要攔停何人的標準係以騎乘路徑是否左右飄忽 不定,騎乘時如突然變換車道情形,疑似要躲避稽查情形等 ,故在攔停原告之前亦有攔停其他人。而原告在被攔停之後 對渠等的稽查並無抗拒情形,且未告知說因為他身體狀況或 服用藥物有產生誤判情況,原告亦未在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 產生高於標準的結果之後,當場要求以其他方式如驗血進行 酒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是核證人 甲○○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僅係在 執勤時與原告偶然相遇,且證人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 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 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 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㈦本件舉發員警既係於舉發當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 擺,乃於原告停等紅燈時上前攔查並以酒測檢知器先行檢測 後而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原告即有應員警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雖 本件員警攔停稽查原告時並非係專門執行酒駕勤務而未設置 告示牌,惟如上述,執勤員警在依客觀情狀判斷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違規行為時,本不以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測試檢定為要件始得進行酒測,況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 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 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 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 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 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 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 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 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 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 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 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 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 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 之權限至明。是本件舉發員警既依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遂舉發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於法並無不合。
㈧又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不以酒類為限,凡 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均屬上開法令規範之範圍。因 此,不論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或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均未限定所服用飲料或食品之種類為何 ,亦不論其服用之目的係屬娛樂或其他作用,只要法無明文 排除,在飲酒後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者,均應受規範,方能 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雖主張於酒測前已 向員警說明有食用檳榔會影響酒測值,惟原告亦自承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係於實 施酒測前所簽名,而依上所勾選第1 項所載:「確已飲酒結 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 、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顯見原告當時距離實施 酒測前15分鐘即已嚼食檳榔完畢,復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是 舉發員警在與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如檳榔,已滿(含)15分鐘,始對原告實施酒測 ,並無違法之處。況縱使原告所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成分,因 原告受測前已距離嚼食檳榔完畢滿15分鐘而得排除口腔酒精 對測試數值之影響,又一般販售檳榔縱有經摻雜酒類等情形 ,經食用攝取之酒精數量若干仍不明,以一次食用檳榔之方 式、數量及所謂摻酒精者究非檳榔主要成分,酒精含量應非



高,當不足謂僅曾食用檳榔即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 呼氣酒精濃度可達0.20mg/L之數值,尤以原告更未具體說明 其所食用檳榔究竟是否摻有酒精及數量若干,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原告雖主張其在酒測結束後即於同日上午到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抽血檢驗,且是員警帶其至醫院驗血,但是晚上報告才 出來,且報告中也確實無酒精反應等語,然依原告提出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生化報告所載採驗日期、時間為105年4月4日 20時38分(見本院卷第19、88頁)及門急診費用收據所示科 別為急診內科晚上(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函詢而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以106年5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3198400 號函所附原告血液酒精報告所載收件日期為105年4月4日20 時38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均顯示原告係於酒測 當日即105年4月4日20時38分許始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 抽血檢驗,雖原告血液酒精報告所載結果值小於10 mg/dl, 然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儀器器號ARDB-0476、檢定 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 0,於105年1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或使用次 數達1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此與本件酒測值 測定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且本件施測使用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案號即次數為第59次(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該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為本件酒測時所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施測時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 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足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本件舉發當 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又原告抽血檢測之 時間已與酒測時間11時38分分許,相距9小時之久,且以上 開時間而論,員警既已於該日上午完成酒測程序,自不可能 再由員警帶其前往醫院驗血,應為原告自行前往無疑,而原 告抽血前有無足以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舉措,亦未可 知,以前述原告遭舉發所據之測試程序悉依法所為,所使用 測試儀器又經檢定合格且有按規定定期查核,該測試數值顯 具有相當證據力,且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而逐漸代謝,尚 難徒憑事後之抽血檢測數值即謂原告於酒測時所測得之酒測 值0.20mg/L數值有何錯誤,是原告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 數值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予以裁罰所據之0.20mg/L數值有 何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違規地點時,經員警施以酒測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 20mg/L」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當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為無理由時,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故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