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豐智簡字,92年度,3號
SDEV,92,豐智簡,3,200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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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智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佐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雄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乙○○即宏鎰工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前就「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於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局審查確定 後,授與原告針對前開調整鈕結構改良以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八十三 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於前開 時間內,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惟近來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同上開專利之物品置於健身器材組上,再販售予訴 外人陳秀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估計因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 而受有至少五十萬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所製作之物品,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並不相同,並未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原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係運用其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知識、而為熟息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不能取得 專利權,伊業已此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申請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就「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局審查確定後,授 與原告針對前開調整鈕結構改良以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十月 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同上開專利之物品置於健身器材 組上,再販售予訴外人陳秀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等情,固提出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證,而被告就其曾製造販賣如前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書所示之證物予陳秀線等情,雖已自認在卷, 惟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提出由國立中興大學所製作,其內容 載明被告之物品與系爭專利物品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功能效果均不相 同之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
⒈按新型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或構造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 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新型專利所應用 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 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 件。又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實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 工業上價值者又有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 更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有工業上價值為必要(參 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而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 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該認定專利權之範圍,向來爭議不斷之焦點 ,是以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諸多判斷專 利侵害之理論,諸如: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全要件原則、中心限定原則 、周邊限定原則、折衷原則等。而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 ,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 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發明說 明應敘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主要 用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實,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從而,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 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 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 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 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是依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 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 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基上 所論,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即 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③解析待鑑定樣品 之構成。④專利侵害之判斷係採折衷原則,即綜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⑤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⒉原告申請專利之範圍為:①一種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結構改良 ;係由固定管、墊圈、襯套、座立管及一調整鈕所組成;在與健身器材黏焊組 成之固定管外側管壁穿孔間焊固有螺帽,且該螺帽在貼住於固定管管壁是製成 較大孔徑;而墊圈係製成兩段不同徑,中心則為一穿孔,係整個嵌入於固定管 所焊設螺帽之較大孔徑內裡,且以前段所設較小徑靠近於固定管管壁穿孔;該 襯套係緊密嵌入於固定管內壁裡,且製有一孔位是與固定管管壁穿孔相穿通, 而且該孔位可讓墊圈較小徑順利通過;而座立管係穿入於襯套內裡,且於適當



段落間設數園穿孔;而其特徵在於:該調整鈕係含括有一旋鈕、小螺帽、特殊 螺栓、一張力彈簧及一桿梢之組成,在該旋鈕之最深處嵌固有小螺帽,並在同 心處有一段等距分列之內環齒,而特殊螺栓於後段製有外環齒可與旋鈕所設內 環齒嵌入配合,於前段製有能鎖進入固定管螺帽之外環牙,且中心為一深孔可 供彈簧置入,且以桿梢插入於彈簧之中,並以桿梢所製設之螺紋端鎖制於小螺 帽,而使彈簧再為桿梢之前端桿所擋止,俾當整個調整鈕以特殊螺栓鎖入於固 定管之螺帽中,配合桿梢之前端桿選擇插入於座立管之一圓穿孔中,再進一步 鎖緊調整鈕,使特殊螺栓之外螺牙頂緊墊圈,進而使墊圈前段所設較小徑越過 襯套孔位,並將座立管迫緊固定,使其達到製作組裝簡易穩確,及操作迅速便 捷之效益者。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①項所述一種健身器材組件位置調整固定之 調整鈕結構改良;其中,該墊圈係製成兩段不同徑,中心則為一穿孔,係整個 嵌入於固定管所焊設螺帽之較大孔徑內裡,且前段所設較小徑是靠近於固定管 管壁穿孔,俾當要改變座立管之高度時,即可將調整鈕稍為旋鬆,進而墊圈亦 為放鬆,然後拉動旋鈕使桿梢之前端桿退出座立管之圓穿孔後,即可選擇一適 當高度之圓穿孔位,將旋鈕釋放使桿梢之前端桿插入並鎖定之,尤具有調節便 捷之效益者,有前揭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份可稽。 ⒊而被告所製造之物品,則係一種使用於健身器材組件上位置調整固定之調整鈕 結構;該結構係由固定管、墊圈、襯套、座立管及調整鈕所組成;於固定管外 側固設有螺帽,墊圈係整個嵌入於固定管之螺帽,襯套嵌入固定管於內壁裡, 襯套有孔位與固定管上穿孔相通。其調整鈕結構則含括有一旋鈕、一特殊螺栓 、一張力彈簧及一桿梢所組成,其中,旋鈕軸心靠近封閉面之最深處連設有一 一體成型之圓形套接筒,並在鄰接套接筒處依同心位置設置有一截面成六邊形 之柱狀凹槽。特殊螺栓則為一中空之柱體,其一端成圓柱狀並攻有外螺紋,另 一端則形成一六邊形柱體而恰可嵌置入旋鈕之六邊形凹槽,並且在特殊螺栓之 六邊形柱體端,其開口處之半徑則略小於螺栓中空部分之半徑,而形成一擋壁 。桿梢之外觀為一金屬桿,其中一端為一半徑較小且設有套接栓,可用以套接 前述旋鈕內之圓型套接筒;另一端之半徑稍大,可用以插置入座立管之圓穿孔 ;兩端間則另有一部份之柱體,其半徑為最大。透過前述之裝置,將張力彈簧 由桿梢最細並設有套接栓之一端套入,則張力彈簧之一端可為桿梢半徑最大之 中段所限止,在使該套接栓端由特殊螺栓之圓管端穿入,六邊形管端穿出,此 時張力彈簧之另一端則恰為特殊螺栓之擋壁所限止,同時使該六邊形管端嵌置 入旋鈕之六邊形凹槽,而桿梢套接栓則可套入旋鈕之圓型套接筒,而藉此完成 調整鈕之組裝。透過調整鈕中特殊螺栓外螺紋鎖設入固定管上連接之螺帽,使 調整鈕中桿梢外露之另一端,得經由前述固定管裝置穿入座立管以完成基礎之 固定動作。使用上即拉動旋鈕使桿梢外露端退出座立管之圓穿孔,再選擇適當 高度之圓穿孔位,將旋鈕釋放使桿梢插進並鎖定等情,有財團臺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鑑定報告所附被告所製造之物品照片七張為憑。 ⒋茲就被告所製造之物品是否侵害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分別依全要件原則 、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加以審查之結果,分述如后: ⑴就全要件原則為審查: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將侵



權之某項產品(即被告對象)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所有構成 要件,兩者再逐一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 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始成立即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原告 享有新型專利權之調整鈕結構包括一旋鈕、一特殊螺帽、一張力彈簧、一桿稍 及一小螺帽。惟被告所製造之物品,則無小螺帽構件之設置;另原告享有新型 專利權之調整結構鈕係利用旋鈕深處之小螺帽與內環齒結構,使桿稍與特殊螺 栓得以螺鎖及嵌置之方式,與放置於特殊螺栓深孔內之彈簧一併接置於旋鈕上 而構成調整鈕結構,而被告所製造之物品,雖具備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物品 大部分相似之結構,惟其以圓形套接筒取代小螺帽,使桿梢以套接方式嵌入套 接筒,且以六邊形之凹槽配合特殊螺帽之六邊形柱體端進行嵌接以完成調整鈕 之接合,因此原告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與被告所製造之物品,就前揭所述 部分,依全要件原則加以比對之結果,均不相同,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書、被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亦均同 此認定,因此被告所製造之物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並不符合全要件原 則,應可認定。
⑵就均等論原則審查:而所謂「均等論原則」,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 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 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 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 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 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不可籠統 逕下結論(參照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八-司法院第五十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五十頁)。換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 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而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此係專利權 所保障之範圍。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書認為原告所 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之特徵,是透過小螺帽嵌置於旋鈕內,一方面以該螺帽螺鎖 桿梢,使桿梢得與旋鈕為同步之前後拉動釋放動作,另一方面則藉由特殊螺栓 一端可為套接,一端得為螺鎖之設計,使特殊螺栓可隨旋鈕為同步之左右旋轉 動作,但又不隨之為拉放之動作;再藉由張力彈簧之放置,使特殊螺栓、張力 彈簧、與桿梢間產生相互限止之作用以避免特殊螺栓之脫落;而被告所製造之 物品則在對應前述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特徵部分之構件中,乃以一與旋鈕 一體成型之圓形套接筒取代專利主張之小螺帽,並變更特殊螺栓之外環齒套接 結構成為一六邊形柱體,同時因應此二者之變化,使桿梢原本之螺帽部分改變 為一套接之栓體,而旋鈕之內環齒亦變更為一六邊形之凹槽,其餘部分則均與 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相同,而此處之改變,在實質上並未影響原告新型 專利權所主張之主要技術,亦即其所改變之處僅為構件間無關於專利技術之連 接方式替換,不僅為熟知該領域之人士所可能且容易產生之置換範圍,且置換 後並無影響其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特徵構件實質相同之作用與功效,固依均等論 原則,被告製造之物對應於原告新型專利特徵之構成要件仍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二者之技術思想、功能效



果均不相同,是以前揭鑑定報告,就均等論原則之審查,迥然有異。本院鑒於 前揭鑑定報告均係在各該鑑定機關分受兩造委託製作,並未給予他方提出資料 或說明意見之機會下,所作成分別有利於委託者之鑑定結果,其從事鑑定所本 之資訊是否完整、鑑定過程是否公正客觀,均有待斟酌,而認有必要再行囑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參酌兩造提供之資料及意見再加以鑑定之必要,兩造 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就被告所製造之物品與原告享 有新型專利之物品是否具有實質相同性乙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確 定之,惟因原告嗣後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實施鑑定。而原告就就被告所 製造之物品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依均等論原則審查,具有實質相同 性乙節,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因此自難認二者具有實質相同性。 ⑶就禁反言原則之審查: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 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 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 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換言之,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 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 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是除說 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查 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書並未就禁反言原則而為審 查,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該鑑定之過程並不完備,而難以採信。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就禁反言原則之審查結果,被告所製造之物品亦屬侵 害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因此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為審查之結果,被告 所製造之物品均屬侵害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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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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