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93年度,64號
SDEM,93,沙秩,64,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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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秩字第六四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即CH
        乙○○即PRA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甲警刑字第○九三○○○六八二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即CHENG SALILA、乙○○即PRANEE YURNYAO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二)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街八五號旁。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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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