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
○○○○○ ○○○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張財祥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追加被告 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
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 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 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前, 原有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合約,約定租金為每年人民幣27萬元 ,扣除稅金後為人民幣20萬5,000 元,而被告侵害原告之土 地使用權,致原告該土地使用收益權限受有損害,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且被告於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後,在履約過程故意不 投入生產,委外出租他人經營,導致共同經營之合約目的無 法實現,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之行為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亦可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410 萬元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起訴 狀各1 份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國106 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10292 號卷第1 至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861 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嗣原告於 106 年9 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告與追加被告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且被告張財祥為追加被 告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稱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並欲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 萬元及法定利率 云云,有民事起訴理由㈠狀1 份在卷可佐。
㈡惟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於105 年7 月22日業已視為起訴,迭經 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106 年9 月 12日當庭具狀請求追加被告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大陸地 區設立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營業所),且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地係發生在大陸地區,故若許原告為追加,顯將徒使已臻 成熟之訴訟延滯審結,不符訴訟經濟,且被告與追加被告是 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為 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原告亦追 加請求權基礎),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而被告復已表示 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 判而值得保護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是依上說明,本件自 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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