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39號
SLDV,106,重訴,439,2017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間簽立華泰商業銀行個人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第 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