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李慧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底間之協議,與系爭執行名義,係居於同一 事件「後續協商」之地位,此後續協議內容乃就前次協議內容未盡事宜為補充 之協議,故此後續協議之內容自應視為前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議定被告 甲○○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轉院至高雄惠德醫院辦理復健。而經原告一再 催告,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仍未依約辦理轉院復健,一再違約。原告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臺南縣新營市調解 委員會所簽定之協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被告違約事 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訴請 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已達成轉院協議,該事實業經證人周宛石到庭證陳: 「九十二年五月下旬,因另有公事到營新醫院,正好碰到被告甲○○的太太與 其哥哥,當時因為之前的協議,醫院希望我留下來作一個見證,並做調解,剛 開始的時候,情形並不太好,病患家屬的情緒比較激動,經勸導,後來就比較 平穩,後來協調的金額,好像是新臺幣(下同)貳拾幾萬元,當時有談到高雄 惠德醫院,辦理復健,後來被告哥哥說這是應該的,當時並未提到附帶條件, 由營新醫院將病患送到高雄惠德醫院,並由惠德醫院副院長到嘉義榮民醫院評 估到高雄惠德醫院作復建的評估,當時被告太太有答應,當時有講營新醫院支 付先前所欠甲○○醫療等費用,記得隔了幾天,惠德醫院已做好了檢查,好像 有要送惠德,後來隔了一個月以後,又碰到被告太太,並沒有送惠德醫院,當 時有聽到被告太太有說了一句話,並有說惠德醫院環境不好,但他之前有去過 惠德醫院看過,當時協調他並沒有對這部分表示意見」、「因每家醫院的記帳 方式,所以是決定於下個月一日(指六月一日)開始,當時針對醫療單據有爭 執,雙方有在增刪,實際金額已記不清楚了,當時被告的哥哥有先同意,後來 被告的太太也同意了」等語,核與證人石嘉玫到庭證稱:「因開始時,是由另 王肇煙主任在處理,我是九十年三月份以後才介入,當時是有說於該口咽喉手 術後之醫療費用及復健問題作協調,後來我看王肇煙處理的記錄過程,後來於
九十年五月底作協調,之前因三、四月份之前的單據部分有問題,我們才來做 處理及對造協議,當時我們也非常關心被告,當時我們認為被告最需要的復健 ,我們尋得一位成大醫院洪教授,他於復健方面是權威,所以我們的原意希望 把被告轉送由洪教授作復健,因洪教授是這方面權威。且因被告之前已經轉了 很多家的醫院,從收據看出包括:成大、奇美、嘉基、長庚、嘉義榮民醫院、 署立嘉義醫院,當時我們也是尊重被告的意願,但我們都是基於關心他的立場 ,後來於五月底協議,有與被告太太與其哥哥作溝通,當時他們原來要掉頭就 走,我們還是拜託他們回來談,之後有討論,適不適合作轉診這個動作,後來 他的哥哥也當場表示同意,之後被告太太也同意,在之後於一個約五月底的星 期六有打電話請被告太太與我一同到惠德醫院,並有通知惠德醫院由一位專人 為我們解說,後來惠德醫院的林副院長也有說要到嘉榮去看被告是否適合轉診 」等語,二人所述就轉診惠德醫院乙節,被告(太太)的哥哥當場表示同意, 之後被告太太也同意等情相符,足證兩造確有達成轉診之協議。參以被告太太 徐李慧蘭於協議後,亦曾與證人石嘉玫前往高雄惠德醫院實地探訪,並向惠德 醫院提出要求,要求要有二個床位、床上體重機,而惠德醫院也答應其要求, 亦證被告之代理人徐李惠蘭在營新醫院協調之際,有答應轉診,否則自毋庸與 石嘉玫共赴惠德醫院,甚且提出要求。又惠德醫院副院長林麗惠於庭上供證: 「當時我們的認知,病患已經答應進住我們護理之家,所以我們才進行訪視, 購買床上體重機但是當時都沒有正式的簽照護契約」等語,益證先前兩造已達 成轉院協議之事實,證人之認知始會肯定家屬已答應進住。再佐以事後惠德醫 院亦曾指派院內專員柯夙喻小姐親自到嘉義榮民醫院拿取被告甲○○之病情資 料及轉診單,益徵協議轉診乙事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轉 診協議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不以簽定書面文書為必要,被告以「 何以未立書面」乙詞抗辯,顯無可採。又被告發生事故後一切事務,始終即授 權其妻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被告否認其妻無代理權,亦顯無可取。雖被告之 妻未明確向惠德醫院表示同意轉診,為原告主張之本件訴訟法律事實厥為「兩 造間之轉診協議」,並非「被告與惠德醫院間之協議」,從而,縱被告未明確 向惠德醫院為意思表示,自不影響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底間達成轉診協議之效 力。兩造本對被告九十二年三、四月、五月份的費用有爭議,後來同意轉診至 惠德醫院,原告始亦願退讓止爭給付其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之全部費用共 計貳拾參萬伍佰元。據被告於協議後竟反悔不願辦理轉院。因被告違反誠信原 則,故原告不願給付其九十二年六月份以後之費用,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據 被告仍悍然不履行,此為兩造涉訟之由,並非原告不給付。(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以就轉院復健契約已成立。又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的費用,原 告本應給付,與轉診與否無關,更無對價關係,不得混為一談。另原告所舉證 人周宛石雖證稱:「當時被告的太太有答應到高雄惠德醫院復健」云云,惟被
告之妻並未同意,被告之妻是說去看過之後,再作決定,蓋事關重大,尤以被 告有氣切,豈有貿然當日即同意之理?且被告之妻無被告授權,亦無委託書, 亦未問過被告,更無書面同意文件,證人顯把協調誤為協議,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於證人石嘉玫係營新醫院院長夫人,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偏袒原告 ,自在意中,不足採信,況證人亦稱:「五月底,有與被告太太及哥哥溝通, 當時他們原來掉頭就走,我們還是拜託他們回來談,之後有討論,適不適合轉 診這個動作」,可見轉診與否,要經多方評估,也要看被告的病歷及資料,更 要看轉診醫院的儀器設備適不適合,茲事體大,豈有五月底談一次即決定六月 一日轉診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及其證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 告收到原告所寄第O四七六九號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由被告之妻 李慧蘭以後壁郵局第三O、三一號存證信函答覆原告,副本寄臺南縣醫師公會 代表周宛石,略以:「有關貴台建議轉院復健事,因所推薦之復健之家,經實 地參觀瞭解,院方不能照顧病患玉煥君之需要、看護,本人極樂意接受貴台轉 薦醫院,只要院方能切結玉煥君之病情轉好及呼吸困難隨時可解決,並負完全 責任,敬告貴台體恤病患家屬,行行好」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接到存證信函後 ,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兩造已合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轉院至高雄惠德醫 院云云,實屬無稽。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九十二年五月底,雙方於調解後,又再約定「被告甲○○應轉診至高雄惠德醫 院進行復健」,就該約定雙方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及其「法律效力有否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底間成立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協議,該協議 與系爭執行名義,係居於同一事件「後續協商」之地位,此後續協議內容乃就 前次協議內容未盡事宜為補充之協議,故此後續協議之內容自應視為前次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轉診協議已成立,查:系爭執行名義為被 告與廖恒輝、營新醫院間之醫療過失糾紛之賠償事宜(即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 之協議),此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六五號調解書附於 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四八號執行卷可按,而「轉診至高雄惠德醫院之協 議」,係針對被告的復健情形之協調,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賠償項目及賠償金 額,為兩造不同之事件,雖有關連,但非相同,是原告逕主張「轉診至高雄惠 德醫院之協議」成立,因被告違約,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無據。
(2)(a)又原告主張轉診契約已成立,業據其提出證人周宛石、石嘉玫及林麗惠
證述被告之配偶已前往高雄惠德醫院實地探訪,並向惠德醫院提出要求要有二 個床位、床上體重機,而惠德醫院也答應其要求等情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周 宛石、石嘉玫及林麗惠到院證述明確被告配偶確有至高雄惠德醫院實地探訪, 並向惠德醫院提出要求要有二個床位、床上體重機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有實 地訪視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b)依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本件兩造間轉診之重點在於被告之復健,而就復健相關事 宜(包括費用負擔及如何復健療程)均無談及,核與證人周宛石證述:「.. .當時有談到高雄惠德醫院,辦理復健,後來被告哥哥說這是應該的,『當時 並未提到附帶條件』,由營新醫院將病患送到高雄惠德醫院,並由惠德醫院副 院長到嘉義榮民醫院評估到高雄惠德醫院作復建的評估,當時被告太太有答應 ,當時有講營新醫院支付先前所欠甲○○醫療等費用,」等情相合(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及證人石嘉玟證述:「..後來於五月底,有與被告 太太及哥哥溝通,當時他們原來掉頭就走,我們還是拜託他們回來談,之後有 討論,適不適合轉診這個動作..」,可見轉診與否,要為適當之評估,縱兩 造已前往實地訪視,依上開條文第一項解釋,兩造就轉診相關必要之點,即就 復健相關之費用負擔及被告為「氣切」病患,如何復健療程、病床及氧氣罩救 護器材安排,均未談及,是被告辯稱,係在評估階段,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轉診契約已成立,自屬無據。(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及被告違轉診契約 事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六二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所舉證人,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