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簡字,92年度,375號
SYEM,92,營簡,375,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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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 駐所員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又被告一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孫玉麟、殷維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託人以電 話報案,並向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自首,有警卷筆錄可 稽,被告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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