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梁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48 條本文、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臺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之約定書第12 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臺中商 業銀行借據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 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於臺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27、47頁),因原告本件係以一訴請求其基於上開3 份約定 書對被告之3 筆消費借貸債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經考量原告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而被告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應屬路途遙遠而應訴不便,為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為宜,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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