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魏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士傑對原告之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魏莉儒對原告之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債權存在。
被告魏莉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莉儒借用訴外人林華銘、被告林士傑名義,分別於 民國103 年10月24日、30日於原告之館前分行開立帳戶號 碼為「000000」、「000000」之證券帳戶(下分別稱系爭 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且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均交由被告魏莉儒保管,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股票交易行為亦均係被告魏莉儒所 為;而被告魏莉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確定,系爭刑事判決並於理由中肯認上開事實,是 系爭帳戶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均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魏 莉儒間,則系爭000000帳戶尚存之新臺幣(下同)406萬 4,990元金錢債權,應為被告魏莉儒所有,而與被告林士 傑無涉。又被告魏莉儒於104年4月20日以系爭000000帳戶 買進581張(共581,000股)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至同年月22日應給付原告交割金額及受續費共計
2,524萬9,925元,然被告魏莉儒屆期並未清償,導致違約 交割之結果,倘原告依法以系爭000000帳戶中其餘股票為 抵充,另以系爭000000帳戶中之406萬4,990元抵銷後,仍 受有1,339萬9,087元之損害,原告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魏莉儒請求,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林士傑對原告之406萬4,990元債權不 存在。2.確認被告魏莉儒對原告之406萬4,990元債權存在 。3.被告魏莉儒應給付原告1,339 萬9,0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訴外人林華銘於 偵查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04-113 頁),另有系爭刑事判 決、系爭000000帳戶之非劃撥交割淨收付名冊、系爭000000 帳戶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債權計算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2-100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0000000帳戶內之406萬4,990元係被告魏莉儒對原告之 債權,而非被告林士傑對原告之債權,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魏莉儒給付 1,339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 (本院卷第156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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