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0號
SLDV,106,重訴,26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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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何明峯 
被   告 馬世媛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麗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馬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將被告馬玉樹借名登記 於被告馬世媛(下與被告馬玉樹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名)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 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 00000 】及其上同地段1061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回馬玉樹名下。嗣因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三進,為此變更 聲明為:①代馬玉樹請求終止與馬世媛間借名登記於馬世媛 名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②馬世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63 頁)。核其 變更聲明①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②部分,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二、被告馬玉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馬玉樹於104 年間邀約伊投資,嗣其無法提供投資文書,復 拒不還款,涉嫌刑事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



詐欺案件偵查並通緝中,伊另案對馬玉樹提起返還投資款等 事件,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馬玉樹應給付 伊11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立伊對馬玉樹之債權。㈡、馬玉樹於104 年間向伊表明其在臺灣之房產均借名登記在女 兒、親人名下,請伊代向銀行詢問評估系爭房地可借貸金額 ,並帶伊參觀系爭房地及傳送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仲介服務費用發票及所有權狀照片予伊觀覽,用以顯 示其財力雄厚,而馬玉樹夫婦出入臺灣多係短期旅遊、尋覓 投資物件,未有久住之安排,系爭房地確為馬玉樹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在馬世媛名下。
㈢、馬玉樹係購置系爭房地後對伊詐欺取財,伊為馬玉樹之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之借名登記契約。又馬世媛於10 6 年4 月27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售予謝三進,出售之價格低於 買進價格,其行為顯係惡意脫產,侵害馬玉樹之資產,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馬世媛賠償伊損害130 萬元。
㈣、聲明:①代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②馬世媛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馬世媛部分:
1、馬玉樹為伊父親,自10年前起未有工作收入,伊因長期居住 香港從事股票經紀相關工作,為使在臺灣生活之父母有良好 之居住品質,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向訴外人柯馨玫曾建棠購買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 ,伊因往返不便,委託馬玉樹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又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伊於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14日、15日分別將簽約款108 萬元、完稅款800 萬元 、245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104 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馬玉樹間無借名登記 關係。嗣馬玉樹與伊母親分居並搬離上址房屋後,久未與伊 聯絡,伊母親已與伊長住香港,伊因系爭房地無人居住,始 於106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謝三進。2、原告稱其於104 年間遭馬玉樹詐欺140 萬元,惟伊於103 年 12月7 日買受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未取得對馬玉樹之債權, 馬玉樹無規避強制執行之動機,伊對原告與馬玉樹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亦無所悉,原告更不曾向伊表示欲代馬玉樹終止其 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本得自由處分, 伊與原告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130



萬元,實屬無據。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玉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遭馬玉樹詐欺取財為由,對馬玉樹提起刑事告 訴,由士林地檢署察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676號詐欺案件 偵查中,其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馬玉樹應給付119 萬元,及自10 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 系爭房地於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馬世媛名下,於10 6 年4 月27日出售予謝三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代辦履約保 證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信義房仲公司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3頁)、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15頁 )、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28頁)、建物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46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780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馬玉樹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馬玉樹所有, 借名登記在馬世媛名下,惟馬世媛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 三進,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代位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之借名登記契約,馬世媛 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130 萬元等情 ,為馬世媛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按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契約之終止 ,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即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代位馬玉樹行使終止權,訴請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屬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非有法律規 定不得為之,該終止權縱使存在,原告欲代位行使者,逕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毋庸提起形成之訴,其以訴訟行使者,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以權利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被 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 馬世媛擅自將系爭房地以低於買進之價格出售予謝三進,馬 世媛侵害馬玉樹之資產等情縱然屬實,馬世媛出售系爭房地 之被害人應為馬玉樹,原告之權利未因馬世媛所為受有直接 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馬世媛賠償其130 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馬世媛出售系爭房地亦未造成原告權利直接 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代馬玉樹終止與馬世媛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及馬世媛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暨自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請求調 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馬世媛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分別於106 年9 月4 日、同年月13日所提書狀, 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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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