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傅銓孚
傅浩虹
傅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李茱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傅秋木於民國58年間買受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 、000 、000 、000-0 (90年1 月30日自000 地號分割而出)、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 (下合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傅江碧燕、長子即訴外 人傅清一名下,權利範圍各10分之2 。嗣傅秋木於63年12月 3 日逝世,繼承人於65年10月30日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其中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由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傅浩然及原告各以6 分之1 均分,其等就其分得之部分,合意繼續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名下。詎傅清一於98年3 月22日過世 後,其配偶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10月5 日逕自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並於105 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 1 出售予羅姓第三人,被告名下僅餘權利範圍10分之1 。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依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3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協議時,戊○○尚未成年,訴外人傅江 碧燕非為戊○○之利益不得拋棄已繼承之財產。又訴外人傅 秋木與傅清一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傅 秋木死亡後而消滅,訴外人傅清一尚未塗銷登記,亦未完成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有原告將應登記之財產以他人為 登記名義人而管理之可能,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若縱認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可認原告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有一有效委任關係存在,委任 既未定有期限,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即補充協議書65年10月30日成立時起算,至今已40年,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傅秋木為原告丁○○、丙○○及乙○○之父親,於63年12月 3 日逝世,傅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3 ( 按繼承人為原告、傅江碧燕、傅清一、己○○、辛○○○、 傅浩然、傅麗珠、庚○○、戊○○)。
㈡、被繼承人傅秋木之配偶傅江碧燕、長男傅清一、三男丁○○ ,及傅江碧燕代理四男傅浩然、五男丙○○、六男乙○○, 於65年10月30日簽立原證6 協議書及原證7 補充協議書。㈢、被繼承人傅秋木之長女己○○、次女傅麗珠及養女辛○○○ ,於民國65年10月30日原證6 及原證7 協議簽署時,當場表 示同意分配遺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餘遺產由傅江 碧燕與傅秋木的五名兒子繼承。
㈣、系爭台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 、000 、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為傅秋木於58年間買受(權利範圍各十分之四),( 58年時買受六筆土地,其中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30日分 割出000-0 地號,因此現為七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傅 江碧燕及長男傅清一名下,分別登記權利範圍各10分之2(詳 如原證1 及原證5 土地登記簿謄本) 。
㈤、系爭七筆○○土地原登記在傅清一名下之權利範圍(各10分 之2 ),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 詳原 證2 異動索引所示) 。
㈥、被告甲○○於105 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 之1 出售予羅姓第三人( 如原證3 異動索引所載) 。出售後 ,被告名下之系爭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僅各餘10分之1 ( 詳原證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㈦、原告丁○○於98年6 月26日以原證8 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傅清一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系爭七筆○○ 土地,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的法律 關係?
㈡、原告依委任及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示 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傅清一就系爭土地各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 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 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遺產分割協議非要 式行為,只要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確已達成合意,協議即 成立生效,不以書立協議書並簽名於其上為必要。查被繼承 人傅秋木之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傅秋木所遺之財產,確已 合意分配如65年10月30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 本院10 6 年度湖調字第9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1頁至68頁) 等情 ,業據證人即未簽名於其上之繼承人辛○○○、己○○、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42至48頁, 第126 至130 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有原告提出蓋有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傅浩然印文之前開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證,應可認定。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訴外人傅江碧燕代理,協議分割之內容 由女兒各分得200 萬,其餘遺產由其兒子及傅江碧燕分得, 由經濟價值觀之確對證人戊○○不利,惟證人戊○○於成年 後,亦同意此分割協議,自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併此敘 明。
2、前開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傅江 碧燕、傅清一部分,不變更登記,但所有權按陸分之壹平分 之。」等語( 湖調卷第66頁) 。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傅秋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傅清一、傅江碧燕,權利 範圍各10分之2 等情( 參不爭執事項㈣) 。是足認,訴外人 傅秋木之遺產關於系爭土地,繼承人間業已合意,由原告及 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傅浩然各分得6 分之1 ,且分得 6 分之1 之各繼承人與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復約定仍 借用訴外人傅江碧燕、傅清一之名義登記。是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其等各分得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傅清一間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依委任及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
示之土地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各與訴外人傅清一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依前開說明於訴外人傅清一98年3 月22日死亡後即終止。而 被告為訴外人傅清一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償還之責。
2、訴外人傅秋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傅清一名下( 參不爭執事項㈣) ,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各分得之部分,為應有部分10分之2 的6 分之1 ,即為應有 部分30分之1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各自就其等分得之應有 部分30分之1 ,與訴外人傅清一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 告自得依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分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
3、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且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各自與訴外人傅清一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傅清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各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予原告,而以各自為原告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後方終止,請求權時效自應 於訴外人傅清一死亡之98年3 月22日起算,原告起訴時尚未 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所辯尚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他造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