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成
被 告 朱肇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第一銀行借據第 2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第一銀行借據3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19頁),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 訟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 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除僅攤 還部分本金470,939元,及繳付利息至105年12月15日止即未 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0,829,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依其所立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規定 ,全部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借據3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放款指數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4-19、20、21、22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