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44號
SLDV,106,訴聲,4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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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4
聲 請 人 鄭琮琪 
代 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靜美陳啟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貴陳松瑞、陳雯洲、陳昱達陳玉蕊陳虹珍前共同投資購買原屬國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陳松貴 礙於其非屬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而無法逕移轉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遂將其所買受之1/6 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其餘 5 人(下稱陳松瑞5 人)名下,並與其等約定借名登記之比 例為各1/3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且為擔保借名登記契約 所生之權利,陳松瑞等5 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予陳松貴。嗣借名人 陳松貴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死亡,由其子即相對人陳啟棠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名人陳 松瑞則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靜美繼承取得借 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松 貴之死亡業已終止,出名人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 之義務。相對人陳啟棠復於106 年2 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土地持分暨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予 聲請人。詎相對人陳靜美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迄今 未履行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甚將其與他人所分別共有、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割成狹長型土地,顯妨礙聲請人使 用系爭土地甚鉅。聲請人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已近半年,相對 人陳啟棠遲未向相對人陳靜美請求之,顯有怠於請求之情事 ,是聲請人自得基於買賣契約、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靜美系爭土地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啟棠,再由陳啟棠系爭土 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5 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 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 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 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相對人陳啟棠基於終止其與相對人陳靜美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陳靜美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所 有權予陳啟棠,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之 返還請求權,核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 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 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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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