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鋒
薛周雲嬌
林周玉燕
陳畦香
李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共同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相 對 人 蔡耀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補字100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
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9地號土地), 原係由聲請人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 、林周玉燕(下稱原告周添喜等6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黃悔、聲請人黃晶綬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桂子、聲請人 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與他人,自訴外人蔡九母繼承, 並於84年1 月11日就上揭土地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揭土地移轉予 太平洋建設公司;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蔡慶雲、蔡慶濤同 為蔡九母之繼承人。查,蔡慶雲、蔡慶濤曾與周黃悔、黃桂 子、聲請人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曾為口頭協議,約定 由蔡慶雲、蔡慶濤受託履行系爭契約,周黃悔、黃桂子、聲 請人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及其他繼承人則同意將渠等 對蔡九母之法定應繼分讓與分歸蔡慶雲、蔡慶濤,各繼承人 並以上揭協議內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蔡慶雲、蔡慶濤受讓系爭土地後,本應依上揭口頭約定 履行系爭契約,將89地號土地移轉予太平洋公司;迄至蔡慶 雲、蔡慶濤死亡後,相對人應繼受蔡慶雲、蔡慶濤上揭口頭 約定之權利義務,然蔡慶雲、蔡慶濤及相對人竟均遲未履行 上揭口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則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解除契約。為此,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79 條、第25 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以先位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現由本院 審理中(106 年度補字第100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書、蔡慶雲除戶謄本、存證信函、蔡九母繼承系統表等件 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 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176,0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可能所需
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 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 失,可以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 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計算式:34,176,047元×5%×4 又1/3 年=1,708,8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從寬認聲 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0 萬元為適當。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306,000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7 平方公尺×95/1050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即1/50+2/175 +2/175 +2/175 + 1/75+4/525 +4/525 +4/525 )=193,800 元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 368,719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320 平方公尺× 95/1050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即1/50+2/175 +2/175 + 2/175 +1/75+4/525 +4/525 +4/525 )=10,675,293元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427,523 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2170平方公尺× 2921021808565855/116570222277760510 (原告主張之應有 部分即601/108500+601/189875+601/189875+601/189875 +601/162750+1202/569625 +1202/569625 +1202/56962 5 )=23,306,954元
四、總額:
193,800 元+10,675,293元+23,306,954元=34,176,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