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34號
SLDV,106,訴聲,34,201709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和順 
      李玉興 
      李世明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李新
丁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系爭事件追加原告李道雄、相對人李新丁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之被繼承人李新風等兄弟7 人, 前於民國72年6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 信託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兩造共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3地號土地以相對人李新丁及李新風之名義登記共有。茲因 李新風死亡,上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復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則因繼承關係承受李新風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 相對人應按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為兩造共有。又起訴證明係保護第三人,為避免第三人遭受 不利益,得以維護交易秩序,據以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 考,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請 求權,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