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陳姿良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吳雅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志宏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 0 年7 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婚後感情尚稱和睦 ,家庭美滿。被告甲○○與原告、周志宏均任職於同一公司 ,其明知周志宏為原告之配偶,竟分別於103 年12月中旬某 日、104 年1 月間某二日,與周志宏合意發生性行為共三次 ,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周志宏間有通 姦之客觀行為,亦未敘明侵害行為有何情節重大,及原告精 神上何以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且配偶之一方為通姦或婚外 情行為,現存法律體系並未肯認他方配偶享有權利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周志宏於100 年7 月30日結婚,婚姻存 續期間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與原告、周志宏均任職於同 一公司,且被告明知周志宏為原告配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周志宏之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於原告所提告涉犯
相姦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6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下稱刑 事案件)之105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等件(見刑事案件他字 卷第67頁、偵字卷第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 偶周志宏發生相姦行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查被告與原告配偶周志宏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104 年1 月間某二日,在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共三次,嗣為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何宗龍於104 年2 月初查覺有異,與周志宏 相約見面後,周志宏除於104 年2 月9 日簽立自白書,坦承 與被告通姦乙事外,復於104 年2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由周 志宏交付50萬元賠償金予何宗龍,並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或 發生性關係,且應於約定期限內離職,何宗龍始將自白書交 還周志宏;嗣因何宗龍認周志宏違反協議書內容,向本院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電子媒體於104 年10月13日報導該 案後,周志宏於104 年10月18日向原告坦承上情等情,業經 證人周志宏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案 件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25、27頁、一審卷第48、49頁反 面、51頁),且有電子媒體報導、協議書、自白書(見刑事 案件他字卷第4 、14頁、一審卷第65頁),及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2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 決等件(見本件訴字卷第35至36、38至41頁)在卷可按;況 被告經原告提告涉犯相姦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相姦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件 訴字卷第10至16、65至67頁)。準此,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 原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洵 屬明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 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在身分權被侵害 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 於身分權;從而配偶通姦之情形,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與原告配 偶周志宏所為前揭相姦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衡情當令身為周志宏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侵 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 年人,竟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實無可取; 又原、被告分別為大學、碩士畢業(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6 、42頁),且依兩造之103 年度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之年所得總額均在400 萬元以上,被 告之年所得總額均在100 萬元以上,均屬高所得之知識份子
,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