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0號
SLDV,106,訴,760,201709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吳紹琨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郭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北投區溫泉天第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財務委員,詎料,被告竟不法對原告為以下之侵權 行為: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底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B1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入 未久後發現溫泉水自管道間滲漏至B1層地面造成淹水,為查 明漏水原因及系爭社區之財務是否健全,遂於104 年3 月10 日以LINE聯繫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文田申請調閱 財務報表,經轉介後,復向時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被告 申請調閱財務報表,惟經被告拒絕,而侵害原告之居住權。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委請至遠法律事務所寄發如附表 所示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 居住於系爭社區,而侵害原告之居住權。㈢、原告於104 年 5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時,非但經被告 拒絕,被告並在眾人面前以嬉笑方式持手機拍攝原告,將原 告當猴子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居住權、信用權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凌晨製造馬達噪音,以恐嚇原 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社區,而侵害原告之居住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向系爭管委會提出調閱、影印財務報表 之申請,另104 年5 月9 日乃訴外人張一凡以書面向系爭管 委會申請閱覽財務報表,而非原告提出申請,系爭管委會亦 於104 年5 月9 日提供財務報表供張一凡閱覽;系爭律師函 係在林文田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即已著手委請律師撰 擬,然林文田於104 年3 月31日辭任主任委員,系爭管委會 未能於期限內推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經系爭管委會之委員



請託,遂暫時處理系爭管委會之日常事務,因而接續系爭律 師函之接洽,且系爭律師函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於104 年 5 月9 日係因原告先以手機拍攝、騷擾在場系爭管委會委員 ,被告為蒐證始以手機反拍;被告並未於104 年5 月18日製 造噪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7 月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提出與 林文田之簡訊對話紀錄,固載有:「主委您好,我要前任主 委共4 年委員會開會、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財委報表、進 貨憑證、借閱!另像上次漏水數月是否有損壞公物部分!」 等語(見士調卷第27頁),然綜觀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未見 林文田有何轉介原告向被告申請調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之情 事,有上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27至29頁) ,則原告端此主張其經林文田轉介後,向被告申請調閱財務 報表,惟經被告拒絕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實。
⒉系爭律師函為被告所接洽擬定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附表說明一、( 二)(2 )、(3 )、(4 )、(5 )點所載之各行為(見 本院卷第135 至136 、276 頁),且證人林文田於偵查中證 稱:之前有當過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自104 年1 月1 日至 3 月底,只當三個月,是被住戶騷擾,家庭因素才不做,原 告與張一凡直接來按我家電鈴,會按住不放,來反應社區管 線問題,但那是老問題,主委的能力也無法個人解決,而需 要開住戶大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84頁背面】,復有原告



林文田之歷來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士調卷第17至29頁) ;再原告與系爭社區聘任之一樓管理中心管理員即訴外人盧 獻琛迭有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前對盧獻琛提出刑事告訴 乙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744 號不起訴 處分書足佐(見士調卷第174 至17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均 為事實等語,尚非無稽。又系爭律師函之受文者僅原告一人 ,且細繹系爭律師函之內容,無非係提醒原告所為有造成系 爭社區安寧之疑慮,敦請原告注意,以免觸法,難認有何致 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社區之情(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權之故意或過失 ,況系爭律師函提及系爭管委會將依法對原告主張民刑事責 任部分,亦屬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疇,至於訴訟後能 否獲得如願救濟,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要屬無據。
⒊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乃因張一凡閱覽系爭社區財務報表等 資料,而現身系爭社區一樓管理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至46、277 頁),亦據證人林學蘭、廖素美張一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0 49號卷第30、31頁),並有張一凡具名之財務資料閱覽影印 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9至42頁),堪 認被告辯稱當日係張一凡以其名義向系爭管委會提出閱覽、 財務報表之申請,而非原告提出申請等語,應非子虛,此外 ,原告未能就其當日確有向系爭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財務 報表,並經被告拒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洵不可採。又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有持手機拍攝原告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亦不否 認其當日亦有持手機拍攝被告(見本院卷第46、277 頁), 並有當日照片在卷可考(見士調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18至 20頁);再原告提出104 年5 月9 日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其 檔案內容與其拍攝之照片相似,期間兩造均未有任何對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而參以 原告提出之照片,其內容無非係被告以手機拍攝原告之情狀 ,難認被告有何以嬉笑方式持手機拍攝原告,並戲弄原告之 舉措;復衡諸兩造及張一凡間已存有諸多糾紛,為避免日後 爭訟,以手機攝影、相互蒐證並未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則 被告辯稱在原告以手機拍攝其與其他委員之情況下,為蒐證 始以手機拍攝原告等語,應非虛妄,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居住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凌晨製造馬達噪音云云, 並舉當日照片為憑(見士調卷第240 頁),然觀諸當日照片 內容,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製造馬達噪音之行為;再證人顏 春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水電工,也是社區住戶,幾年前曾 經有協助社區修繕,就我所知,社區是快20年的建物,本來 就會有漏水問題,而社區水電管線維護部分,沒有固定配合 廠商,是出問題才會找廠商來修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偵 6878卷第84頁至同頁背面);及證人林文田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4 年1 月1 日至3 月底曾任溫泉社區管委會的主委, 社區管線問題是老問題,因為溫泉社區是位在溫泉區,管線 複雜且維修有困難度,需要的資金龐大,需要開住戶大會來 解決,非主委一個人可以決定,至於社區的管線沒有固定保 養,是壞了才會請廠商來修,廠商也沒有固定等語(見104 偵6878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堪認系爭社區乃一完工近20 年之建物,又位處溫泉區,本即有管線、結構之問題,則被 告辯稱104 年5 月19日凌晨系爭社區之噪音係浮球所致,尚 非無所憑;另參諸證人張一凡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第2 次 警報器響時,被告過來看,當時也是半夜了,所以才懷疑發 生噪音是不是被告的緣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第6878號卷第53頁),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地下室察 看之舉動遽認該噪音乃其所製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⒌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其所指 之各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原證3律師函 │
├────────────────────────────────┤
│受文者:甲○○ │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
│發文字號:至國律字第000000000號 │
│ │
│主 旨:為代函通知事,敬請查照。 │
│說 明: │
│一、茲據當事人溫泉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委稱:「 │
│(一)緣甲○○君(以下簡稱吳君)為溫泉天第大廈社區(以下稱溫泉天│
│ 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溫泉路65巷10│
│ 號B1之3 )惟吳君於民國103 年11月搬入本社區後係有造成溫泉天│
│ 第社區安寧疑慮之行為。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
│(二)吳君之相關行為如下 : │
│ (1)經常於一樓管理中心長時間對管理員大聲咆哮,干擾進出人員及一│
│ 樓住戶的安寧及居住品質。 │
│ (2)頻繁巡視大樓內、外設備,於晚上10點半後或早上六點左右逐層樓│
│ 檢查是否有漏水情形,干擾大樓住戶居住安寧。不時向住戶散布不│
│ 實之言論,造成住戶之困擾。 │
│ (3)在提出問題後,執意要求本管委會立即處理回應,並欲介入本管委│
│ 會之管轄事宜,如要求管理員提供樓委電話、要求管理員給九樓溫│
│ 泉間鑰匙進入查看,且要求主委找水電查漏水及修理必需知會吳君
│ 共同前往等。並以限期之方式要求主委完成溫泉水管維修,亦威脅│
│ 若不完成則要提告或寄存證信函。 │
│ (4)架設監視器監看B1電梯出入人員,只要有人員在B1出入便以line反│
│ 應出入人員的行徑。另亦於住家外牆裝設監視器,只要有人站立或│
│ 走過的次數較頻繁便會以line反應給主委。此行為係有涉犯刑法第│
│ 315-1 條妨害秘密罪之疑慮。 │
│ (5)未事先約定時間便至委員們的門外按鈴反應意見或想法,若是不理│
│ 會會一直按門鈴到得到回應為止,已造成委員生活上困擾。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
│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
│ 全及衛生。』次按刑法第315-1 條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知吳君應│
│ 於函到翌日起七日內停止上開一切行為,倘吳君仍置若罔聞,本管│
│ 委會定將依法向吳君請求一切之民、刑事責任,絕不寬待。希冀吳│
│ 君等迅依函履行,幸勿自誤為導。」等語。 │
│二、以上事項,相應函達,爰請查照辦理。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