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何春桃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蔡忠敏
蔡淑靜
丁泰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
易字第193 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
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載
,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僅限於因被告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等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生意周轉金、4 萬元禮券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尚不
及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蔡忠敏、蔡淑靜之250 萬元款項。又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250 萬元部分,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仍具狀主張
請求該部分款項,且表明對本院核算裁判費命原告繳納乙節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7、68、74、75、78頁),則核其真意,應係願
以訴之追加之方式補正此部分瑕疵,爰依上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2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