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0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陸,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施作埋設台北市政府衛生 下水道工程工作井時,不慎擾動土壤,致原告設於台北市○○街一四0號前之地 下電信管線受有損壞,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赴現場查勘確認屬實。 原告將前開受損管線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 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七千六百 五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街為公有道路,上方車輛通行,道路下方有瓦斯管線 等。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指示及該處所提供之設計圖,在該 處依指示之方法施工設置水泥工作井。原告在該段道路上雖有設計圖,卻未標示 明確之電纜線位置尺寸,因此被告在施工前,曾先試挖,確認並無原告之電纜線 後才進行施工。且沉設之位置距離電纜線約五十公分,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按 一般沉設工作井時,施工位置上如有電訊管線,原告會派施工人員來遷移,僅會 遷移到工作井邊約二十至三十公分),因此該處施工井距離管線五十公分以上, 應已合乎為原告所留之安全距離,施工時被告絕無直接挖斷破壞原告系爭管線, 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修復費用,實無依據。在景福街相關施工點一帶,被告共施作 十五個工作井,均以此施工方式施作,原告卻主張僅此一地點出問題,被告懷疑 係原告管線顯有不良所生之問題。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各項損失之細項及支 付證明。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有何應負責之情事,被告亦主張,由於原告之電纜 線在其他工作井未發生此種情況,可見若原告對其電纜線已盡保護措施,應不會
發生損害情事。因原告之電纜線位置未標明正確,縱有發生損害,原告亦與有過 失,對損害擴大應負責任,而應分攤損失。台北市甲○○○工會鑑定後,亦認本 件屬不可預期之施工意外,應由保險公司負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處理規則、使 用拆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各一紙之影本為證,並請求由台北市甲○○○工會鑑定 本件管線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被告則對原告系爭管線損壞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伊係依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指示施工,且於施工時與原告之系爭 電纜線距離五十公分,不可能損壞原告之管線。縱原告之管線受損壞係被告施工 所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對於所須費用未能舉證。況本件經鑑 定,亦認非被告之過失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完工,原告管線已修復, 故台北市甲○○○工會依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依資料及工程學理作分析研判認 :::㈡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計畫,其所使用之施工方式、施工步驟,符合此類 工程標準施工作業方式。㈢被告辯稱沈設位置距離電纜線約五十公分,已保持相 當安全距離,以此推論合乎安全。但鑑定技師研判此距離尚未達安全距離,因依 其開挖深度而言,土壤可能受擾動的範圍視地質情況而定,以被告提供的地質鑽 探資料顯示,其可能受擾動的範圍大於五十公分。而被告以一般管線僅會移到工 作井邊二十至三十公分,此乃因此時管線是自由面(未埋在土壤裡)不受力 故 即使距離再小,除非直接剪斷,否則不會受力而破壞,故不能以此推論五十公分 為安全。::,結論:原告管線受損,乃因被告施工時擾動土壤,致使埋於其中 的管線受到拉力或剪力而破壞,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已依據標準 施工作業,此處損害非因人為疏失造成。因屬不可預期之施工意外,此類損害賠 償理應由被告或其投保之工程保險公司負擔。有台北市甲○○○工會之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鑑定報告觀之,被告固有依標準施工作業方式施工,惟系爭 管線之損壞,係因被告施工時未考慮依其開挖深度,土壤可能受擾動的範圍視地 質情況而定之因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仍應屬被告之過失,鑑定報告之結論 認,系爭損害非因人為疏失造成,屬不可預期之施工意外,尚有誤解。故被告對 原告系爭管線之損害有過失,所辯各節尚無可採。再管線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 經計算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有台北市甲○○○工會之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一 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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