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0號
SLDV,106,訴,70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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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 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 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 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 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 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所載,原告於被告公司清算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 於清算後擔任清算人一職,則本件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爭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楊文堯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邀擔任由訴外人邱立民實際負責之被 告公司負責人,詎訴外人邱立民實係利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人頭,進行詐騙與買發票情事,致原告多次遭刑事追訴。原 告因不知如何處理本案,僅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主動辦理被 告公司解散事宜,惟仍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稅達新臺幣( 下同)5千萬餘元為由,限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觀原告於 被告公司102年11月4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之前,被告 公司之股東僅訴外人趙仲仁即改選前負責人、訴外人趙仲義 ,持有股數分別為75萬股、25萬股;然改選後股東登記資料 竟為原告75萬股、訴外人趙仲義25萬股;然原告在不認識訴 外人趙仲仁、亦未支付任何股份交易價金,顯見原告與訴外 人趙仲仁未達成股份買賣合意而無效,原告從未實際出資買 受股權,自非被告公司股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焉 能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 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林奇遇與被告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林奇遇與被告飛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己從未實際出資,自非被 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從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 遭被告公司登記為其董事,有被告公司102年11月、102年1 月、103年6月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原告 主張自己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捐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一節,亦 有財政部106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479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 無股東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 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等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2年11月4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 之前,被告公司之股東僅訴外人趙仲仁即改選前負責人、訴 外人趙仲義,持有股數分別為75萬股、25萬股;然改選後股



東登記資料為原告75萬股、訴外人趙仲義25萬股,原告並被 選為董事、董事長,迄至104年4月29日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 原告為清算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產業商 字第10483566700號函、被告公司104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 10208514270號函、被告公司102年11月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02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 10233033500號函、被告公司101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85306100號函、被告公司103年6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歷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2至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趙仲仁並無買賣股權合 意,亦無支付股份價金事實等語,經證人即訴外人趙仲仁到 庭具結證稱:伊有擔任過被告公司負責人,是一個在高雄上 櫃公司即威騏公司董事長Stone找伊當人頭,伊並沒有進出 公司;伊不知道自己有股權,也不可能賣股份,伊也不認識 原告,完全沒有看過被告;伊不知道自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 人的期間為何,後來伊太太說這樣很危險,叫伊不要再擔任 ,伊就於102年5月間發電子郵件、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 包括伊弟弟都不想跟被告公司有任何關係,被告公司收到存 證信函後還讓伊擔任多久負責人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85頁反面、第86頁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趙 仲仁所述,及對照訴外人趙仲仁於102年11月20日尚登記為 被告公司負責人起,至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 際,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00股以觀,可徵訴外人趙 仲仁名下原有750,000股,該等股份依變更登記表已登記予 原告,然訴外人趙仲仁從來不知自己名下曾有被告公司股份 ,亦從來不認識原告,遑論與原告合意將自己名下股份移轉 予原告。綜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之事 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 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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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之清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