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8號
SLDV,106,訴,68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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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洪連秀理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被   告 陳賢能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賢能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外側車 道行駛至新北市三芝區大片頭85之9號前時,於行駛外側車 道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時,向左切入不成後,即向右切回外 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陳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因此與陳麗鳳騎乘之乙機車左後側 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連同乙機車往右前 方滑行後,撞擊路墩,被告旋將甲車停靠在前方路邊,並上 前查看,其見有民眾前來協助救護,即駕車離開。嗣被害人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許,因胸部重度鈍創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被害 人之母親,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5萬4,925元(以平均餘命11年及高雄市 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191元計算)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駕駛於被告所駕之甲車後方(或右後方)



,與甲車偶有右後方併行之情形,顯見被害人之乙機車未與 被告之甲車保持安全車距,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 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滑行,致事故發生,被害人對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自負50%責任;且原告已自承其已取 得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又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因被害人對於原告並無扶養義務,實際上未為扶養事實存 在(一般都是男方在扶養),是縱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然其因生前無對原告有扶養之事實,故原告無扶養 費之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是否涉嫌過失致死罪 尚有疑問,縱被告有過失,亦非惡性重大,況被告無穩定收 入,經常打零工度日,收入有限,社經地位不高,原告請求 20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刑事偵審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係從事駕駛廟會花車 打零工之工作,且案發當日駕駛甲車參加廟會活動結束後 返家途中,於案發時間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外側車道往 淡水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芝區大片頭85之9號前時,欲 切入內側車道,乃駛向該車道左側,因內側車道車輛不讓 其切入,其即往右駛回,此時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被害人 及乙機車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撞擊路墩,被告立即將 甲車停靠前方路旁,並下車上前查看,其見現場有民眾前 來協助救護後,即駕車離去,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因胸部 重度鈍創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偵字卷第8至10 、67至68頁、第9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 40、167至169頁);且經證人李維軒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乘坐訴 外人即伊叔叔李介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副駕駛座,跟在甲車後方,甲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在 外側車道直行,乙機車是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甲車原本想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內線車道有1台黑色小客車,感 覺沒有要讓甲車左切,甲車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後來乙 機車突然翻轉幾圈,乙機車騎士也飛起來翻轉,之後騎士 倒地翻滾,伊乘坐之車輛隨即切到內側車道,伊有看到甲 車馬上將車停靠在事故現場往淡水方向約20至30公尺處, 駕駛有下車察看,之後伊或叔叔李介文有打110報案,伊 想說那邊很多人,且伊要趕去送貨,報警後,就先離開等



語(偵字卷第17至18、9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2至141頁 );又證人李介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 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姪子李維 軒行經事故地點,伊聽到李維軒講撞到了,伊就注意往右 前方看,看到乙機車在旁邊、撞到路邊水泥護欄,甲車行 駛在乙機車旁邊等語(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卷 ,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53、158、159頁),亦有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相片(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9、43 至57頁,光碟置於偵字卷末公文封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 現場、乙機車與甲車之採證相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可稽(偵字卷第 30至32、33至43頁、104年度相字第760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85至87頁)。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 重度鈍創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相字卷第 19、47至52、53、56至60、70至77頁)。 ⒉證人李維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跟在甲車後方,行經事故地點前 ,甲車行駛在淡金路5段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直行,乙機 車在甲車右後方,當時甲車想要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但 內線車道有1台黑色小客車,感覺沒有要讓肇事的甲車左 切,之後甲車繼續在外側車道直行,過約4至5秒甲車又往 左切,這時甲車的右後車尾有掃到倒地之乙機車左側車體 ,乙機車被掃到後有離開地面翻轉,乙機車騎士也跟著在 空中翻轉,之後機車騎士倒地翻滾,該甲車於擦撞後有緊 急煞車,並將車輛靠右停於距離事故現場20至30公尺處, 甲車駕駛有馬上下車查看,伊在後方經過,有看該駕駛神 色慌張,之後伊就打110報案,伊見事故現場已有許多人 圍觀幫忙,又因忙於送貨,故於報案後直接離開;事故發 生時,伊在甲車後方同車道約30至40公尺,確實有見到甲 車右後側車尾有掃到倒地之乙機車左側車身,甲車後方車 斗有附掛鐵架,鐵架上有綁紅色布條,車斗後方車牌號碼 之噴漆為紅色或黑色,與一般用白漆不一樣;甲車車型為 1.75噸小型發財車、廠牌應該是中華的,伊記得牌照號碼 第1碼應該是H,駕駛為男性,看起來年紀約50至60歲左右 ,身穿黃色或橘色短袖上衣等語綦詳(偵字卷第17至19頁 );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乘坐在叔叔李介文所駕



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伊等想要超越甲車,但甲車不讓伊 等超車,所以就跟在甲車後面,伊看到甲車往左切,有1 台豐田的車不讓他,所以又切回來,過一陣子甲車又要切 到左邊,甲車的車斗或是什麼東西去勾到或碰到乙機車, 乙機車就整個飛起來,在天空滾了幾圈,然後掉到地上, 又滾了幾圈就躺平了,伊趕緊報警,甲車在前面有煞車, 也有下車;乙機車是在甲車右後方位置,併行了一段距離 ;機車倒地時,伊距離他們不到30公尺等語(偵字卷第96 至9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所駕 甲車在伊與叔叔李介文所駕車輛前方,距離約有50至100 公尺,視線清楚,當時伊看到甲車想往內線車道變換車道 ,但對方不讓被告超車,被告就切回來,接著又想切往內 線車道,伊注意到甲車時,甲車就是在車道游移;當時乙 機車與甲車距離約有1輛機車車身之寬度,約在甲車右後 方,當時乙機車是正常直線行駛,沒有忽左忽右情形,附 近也沒有其他車輛;因為時間很久了,伊記憶模糊,且距 離很遠,伊不清楚乙機車與甲車是如何發生碰撞,究竟是 掃到或勾到,也無法確定甲車是何位置碰到乙機車,伊可 以確定的是甲車往左切不成功,又右切回來,再次試圖左 切時,被害人就飛起來翻轉,最後躺在地上,乙機車有翻 轉,不知道幾圈,伊忘記乙機車有無離開地面,但伊記得 騎士有飛起來;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有向右靠停車並下車 跑過去,因為伊與叔叔忙著回店裡送貨,就先離開,當時 是伊叔叔拿伊之行動電話報警等語綦詳(本院交易字卷第 132至141頁)。參以證人李維軒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敘 述詳細,且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出入,且經刑事庭勘 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所駕甲車 先往內側車道靠近,尚未跨越車道線,其左側有輛白色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告所駕甲車即往右駛回,車身遭 證人李維軒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擋住,已 倒地之乙機車隨即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 前方遠處之地面上,且繼續往右前方滑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閃過乙機車,此 時可見被告駕駛之甲車出現在畫面上,仍在外側車道行駛 ,且已超越倒地之被害人乙機車所在處,之後被告之甲車 往右側行駛,停在路邊;又畫面中首次見到呈現倒地狀態 之乙機車之時間與被告開始將其甲車停靠路邊之時間相距 約3秒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為憑(本院交易字卷 第35至36頁),並有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 43至50頁)。又事故現場路旁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監視器



拍攝範圍為事故發生路段之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往淡水方 向道路),被告所駕甲車出現在畫面中時,係在外側車道 上自畫面左側往右側行駛,相隔不到1秒,已倒地之乙機 車即從畫面左側出現,此時被告之甲車仍在畫面中,之後 被告之甲車離開錄影畫面,被害人之乙機車則一直朝路墩 且往畫面右方滑行,最後停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 筆錄及擷取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52 至55頁)。則自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乙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行駛在被告之甲車與證人李介文所 駕搭載證人李維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間,而 當時之視線正常,並經證人李介文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字 卷第157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交易字 卷第170頁),且證人李維軒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副駕駛座,對於前方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狀況及事故 發生情形自能清楚察見,再衡以其與被害人、被告均不認 識,僅係適巧經過而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人,經證人李維 軒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並經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虛構不實情事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李維軒前開證詞之可信 度應無疑義,且其所證情節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 驗結果相符。再佐以證人李介文於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 時,伊聽到坐在副駕駛座之姪子李維軒說「快撞到了」, 緊接著又說「撞到了」,伊注意右前方,就看到乙機車撞 擊水泥護欄,當時乙機車附近只有被告之甲車;被告與被 害人之車輛係在其前方約40至50公尺,與伊同一車道等語 (本院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益徵證人李維軒於警偵 訊時證述被告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機車發生碰觸乙情,確 為實情;另證人李介文復證稱: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一 直往前超車,在快慢車道間切來切去,前方有車被告就變 換車道,伊也一直跟在被告車子後面超車等語(本院交易 字卷第154至157頁),則證人李介文雖未親眼目睹甲車與 乙機車碰撞之過程,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此 種駕車情形,可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不斷變換車道之危險 駕駛行為,且衡情證人李介文亦自承當時伊有跟在被告車 後不斷超車、變換車道乙事,而其所述亦與吾人日常生活 中所見某些駕駛人之駕駛習慣相合,參以其亦據實證述並 未目睹甲車有無撞擊乙機車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56、 158頁),足認其並非刻意虛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且 亦無杜撰此情之必要。且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 果,乙機車原本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遮蔽



,故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惟於被告所駕甲車由該外側車 道左側往右偏行而被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遮 蔽之時,乙機車旋即以倒地狀態往右前方高速直線滑行, 且刮地痕總長長達24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3887號函及所附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5頁) ,而證人即同向沿同車道行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盧俞辰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 ,突然就看到前方有機車騎士往右側噴出滑行等語(偵字 卷第89頁),益徵被告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確有與乙機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觸,方會使原本直線穩定行駛之乙機車突 然倒地、翻滾,並改往右前方高速滑行達24公尺之遠。況 且,被告於乙機車倒地後約3秒內,即將其所駕甲車停靠 在路邊,下車後前往被害人倒地處查看被害人之情況,此 經被告於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乙機車倒地後,伊 馬上停靠路旁,上前幫忙指揮交通,伊有協助牽起倒地之 機車,伊看乙機車沒有撞到的痕跡,車頭與車身都好好的 ,認為被害人是自摔的,所以伊才會離開,伊當時是要開 車回家,沒有趕時間云云(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易字卷 第163、170、172頁),並有前述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 果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則由被告於被害人、乙 機車倒地後,旋即停車並上前查看被害人之情況,更特別 檢視乙機車車身有無撞擊痕跡之事後反應,若非察覺其所 駕甲車與被害人之乙機車有發生碰撞乙情,豈會立即發現 乙機車在其車後倒地?且其又何以會特別檢視乙機車車頭 、車身有無被撞痕跡?再者被告既稱當時沒有在趕時間, 其既已熱心地下車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為何在確認乙 機車車身無明顯撞擊痕跡後就先行離去?由其前開事後之 反應,足徵其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察覺所駕甲車有與被害 人之乙機車發生碰觸,並非如其所辯稱:係因從後照鏡看 到有人倒地,方熱心地前去協助救護云云(本院交易字卷 第175頁)。至於證人李維軒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固皆證稱 被告係於左切不成後,又往右切回來,過一陣子又要切到 左邊時,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乙機車左側 發生碰撞等語,然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時被害人之乙 機車是直線騎,沒有向左或向右的情況,乙機車位在被告 之甲車右後方,兩車距離約1輛機車之寬度,當時被告甲 車後車斗沒有載其他物品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 ,則殊難想像被告所駕甲車往左偏行時,其右側車身會觸 及在其右後方併行之被害人乙機車。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係於左切未果往右 偏行時,所駕上開甲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觸而肇事。證人李維軒此部分證述內容 雖非可採,然如前所述,被告於駛抵事故地點前,即不斷 在內外車道間變換車道超車,於事故發生時又因試圖切入 內側車道而左右游移,衡情證人李維軒於被告所駕甲車與 被害人乙機車突然發生擦撞之剎那,對於甲車之行進方向 有所誤認,非不可想像,自非得以其此部分證述之瑕疵, 即謂其證述完全不可採。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甲車沿 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外側車道先往左偏駛,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未果後,於往右偏駛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往右前方滑行,最後撞擊路墩 而停住乙情。
⒊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甚或自行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解釋不同所致,倘其主要 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 採。證人李維軒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定被告所駕甲車右後 車尾有掃到被害人之乙機車左側車身等語;於偵訊時證述 :被告所駕甲車某處有碰到或勾到被害人乙機車等語;嗣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警偵訊所述實在,但伊無 法確認是勾到、掃到還是如何碰撞到,伊也沒辦法看到等 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4、137頁),參以證人李維軒於警 偵訊時對於描述甲車、乙機車發生碰觸情形之用詞雖有不 同,然對於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確有與被害人之乙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觸乙節實相當肯定;又其於本院刑事庭一審 審理作證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1年多,記憶已趨模糊 ,而其警詢筆錄係於事故當日製作、偵訊筆錄係於事故發 生後1個月製作,記憶應甚清晰,而更符合實情;且佐以 前揭證人李介文證稱:李維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說「快 撞到了」、「撞到了」乙情,乃證人李維軒當下立即之反 應,足信證人李維軒確有目睹被告甲車與被害人之乙機車 發生碰觸,故其於警偵訊所為前揭證述應較可信。至於證 人李維軒於警偵訊所稱「掃到」、「勾到」、「碰到」, 用語雖有不同,且其無法確認被告所駕甲車究係何處撞擊 到被害人之乙機車,然衡情應係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 被害人之車輛與其乘坐之上開自小貨車間至少有4、50公 尺以上之距離,此有證人李維軒李介文於刑事一審審理 之證述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2、154頁),且兩車擦撞 為轉瞬間突發生之事,故難以強求證人李維軒能具體描述



甲車及乙機車碰撞之情狀及明確指出碰撞之部位,亦不得 以此即認其證詞非真,而不可信。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亦供 承於案發時有先往左偏,於變換車道未成功後又往右偏之 行為,此與證人李維軒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所欲超越之內 側車道車輛之車色究為何,實乃枝微末節,證人李維軒此 部分證詞縱有誤,亦不影響其就本件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 正確性,附此敘明之。
⒋又本件車禍經警方勘查甲車與乙機車結果,甲車之工具箱 、後車斗右側、車尾右側及右車門下方均未發現明顯撞擊 新痕,嗣警方各在工具箱距離地面約43公分處、後車斗右 側距離地面約66公分處、車尾右側距離地面約62公分處、 右車門下方距離地面約54公分處採集油漆碎片作為比對鑑 定之用,另警方在後車斗右側距離地面約77至92公分處發 現1處轉移物質;且乙機車車尾未發現明顯遭撞擊情形, 車頭左側有1處刮擦痕,左後照鏡呈翻面變形狀,左煞車 桿亦有刮擦情形,前擋板左側有1處刮擦痕、左側蓋距離 地面高度約57公分處有1處藍色油漆擦痕、左側車尾燈距 離地面高度約63公分、59公分處各有1處藍色油漆擦痕、 左側蓋距離地面高度約50公分處有1處藍色油漆移轉物、 車牌左側略為變形、左把手手套破損,經警採集乙機車上 各處之藍色油漆碎片鑑定,其中左側蓋部分因量微無法有 效取樣,採自左側車尾燈之藍色移轉物因與背景磨混嚴重 ,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均與採自被告甲車之前開各處 藍色車漆無法比鑑,而均無法研判其關聯性,另採自甲車 後車斗右側之透明薄膜轉移物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然與 採自乙機車左把手之手套布塊標準品之透明薄膜檢出聚氯 乙烯PVC(樹脂)成分不相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其附件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偵字卷第105至106、109至110、129至133、136至 144、166至167、169至174頁),是本件在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上確未發現有與被害人之乙機車撞擊之痕跡, 且警方在乙機車左側車身靠近車尾之側蓋及車尾燈 上所發現之4處藍色油漆擦痕及移轉物,亦各因受限 於前開因素,無法與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車身之車漆 比鑑是否相符,固均為事實。然觀諸乙機車左側車 身靠近車尾處之側蓋位置及車尾燈上所發現之4處藍 色油漆擦痕及移轉物,其顏色與被告所駕之甲車漆 顏色甚相似,且此4處油漆擦痕及移轉物所在位置係 集中在乙機車左後車身車體突出部位,由該油漆擦



痕之面積、方向與型態等研判,應係與其他物品短 暫摩擦所造成,又此4處藍色油漆擦痕及移轉物所在 處之高度,確與被告所駕之甲車後車斗右側之高度 區間有所重疊,此有前述甲車之採證情形、車輛外 觀及採證相片(偵字卷第127至133頁)可資比對, 並佐以證人李維軒前揭證述,又事故發生時,除被 告所駕之甲車外,被害人之乙機車附近並無其他藍 色車輛,有前開本院刑事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為憑,足認被告所駕甲車右側車身確有與被 害人之乙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至於警方所 採集之乙機車車身上藍色油漆擦痕及移轉物之油漆 碎片,鑑定結果雖均無法判斷與甲車車身之藍色車 漆相同,然此或係因量微無法有效取樣,或因與背 景磨混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所致,非得以 前開鑑定結果,遽認乙機車上發現之藍色油漆擦痕 及移轉物非與甲車擦撞所留下之相當可能性,故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甲車上固未發 現有新的擦撞跡證,然兩車碰撞是否會在車身留下 明顯之撞擊痕跡,本會因碰撞之力道、方向、角度 及碰撞部位之車身材質等而異,由本件在被害人機 車左後側車身上發現之藍色油漆擦痕範圍甚小且短 乙情判斷,當時乙機車與甲車應僅有短暫且輕微之 擦撞,故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身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 ,堪稱合理。足認甲車確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 ,對於該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縱因往左變換車道未 果,欲往右駛回,亦應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 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可參,被告亦供承當時視線 正常(本院交易字卷第171頁),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顯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復自承:伊往右偏 行時並未先注意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3頁),則其未注意後方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即貿 然向右偏行,致未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故其所駕甲車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



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 亡,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其貿然往右偏行之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⒍原告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疏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則認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見偵字卷第250至25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此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5年1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83135號函在卷為 憑(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惟依前揭刑事一審審理時就 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李維軒之證述,僅能證 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在外側車道先往左再往右偏駛之 行為,未見其有變換車道或超車之舉,是以,起訴書及前 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告過失情節所為之認定,尚難逕採,併 此敘明。且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亦有 該刑事偵、審影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不法行為,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平均餘命11年及高雄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萬1,191元計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為45萬4,925元 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權利當不受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則被害人為其女兒 ,對其當有法定扶養義務至明。原告為26年11月10日生,居 住在高雄市,配偶已歿,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共有5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依



內政部公布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1.56年,原 告僅請求以平均餘命11年,且依高雄市104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1,191元計算,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 用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為45萬4,926元【計算方式為:(254,292×8.000 0000 0)÷5=454,925.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5萬4,925元,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用45萬4,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 告辯稱:被害人事實上並未扶養原告,原告應由男子扶養, 其無須賠償扶養費用云云,不足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時年約56歲,而原告為26年生,於被害人死 亡時,原告年約77歲餘,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無申報所 得;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案發時以駕駛 廟會花車打零工為業、目前小孩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104 年度申報所得1萬563元、申報財產有11筆(房屋1筆、土地1 筆、汽車1筆、其餘為投資)總額為324萬7,460元,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而痛失長女,造成天人永隔,所受痛苦非輕,以及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損害上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被害人之乙機車行駛於被告甲車後方或右後方,與 甲車偶有併行之情形,則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並以證人李維軒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車內線車道有一臺黑色小客車,感覺黑色小客車 沒有要讓甲車左切,之後甲車繼續在外側車道直行,接著甲 車又想往左切,這時甲車的右後車尾有掃到乙機車左側,乙 機車被掃到後有離開地面翻滾,然後乙機車騎士倒地等語, 且於刑事一審證述:乙機車還沒倒地前,寬度約一個機車車 身的寬,當時乙機車大概是在甲車的右後方,後來甲車往左 又往右回來,又再往左時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機車就倒地 等語為憑。查證人李維軒雖有為前揭證述,惟如前所述,證 人前揭證述僅能證明乙機車在倒地前,雖曾經與甲車有併行 之情,惟碰撞前乙機車係在距甲車右後方相隔一個機車車身 的距離,且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為變更車道而左右偏移行 駛,故不足據以認定直行之被害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5年1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983135號函(本院交 易卷第60頁)可稽。故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 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謂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自 承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50萬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應自前揭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萬4,925元(45萬4 ,925元+60萬元-50萬元=55萬4,925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刑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日期及簽名可佐(本院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55號卷第1頁),且本件損害賠償為金錢之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4,92 5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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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