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631號
TPAA,93,裁,631,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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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憑證送被上訴人法務科收受後,該憑證卻遭滅失不見。被上訴人乃以同業標準利潤核定課稅所得額。惟於復查時,經被上訴人審查一科經辦人員核對課稅證據後,本件應納稅額即降為三十餘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倘不能提出前開帳簿憑證,則應以復查時其實際核對課稅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為依據,或命兩造於庭內達成協議,以平民怨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爭點在於電器項目商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被上訴人原查係依據上訴人所提示之進銷憑證與帳載逐月查核勾稽結果,認進銷憑證與帳載相符,計算出電器銷貨淨額為三四、七四四、○三二元,進貨淨額為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與上訴人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電器項目營業收入金額三四、七四四、○三二元及營業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相同,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帳載及結算申報金額核認電器項目之營業收入為三四、七四四、○三二元,營業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問題,上訴人之帳證是否能提出,無礙原判決結果。亦即本件電器項目商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業經被上訴人依帳證查核認定,自無再重新提出帳證查核之必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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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