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 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新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銳公司)承攬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八九、八八○元(含 稅),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止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違 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五、七八九、八八○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二二 八、○八九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 :其承攬基隆翡翠新都與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施工,係與良基公司簽約承攬。 另新銳公司將部分工程直接交上訴人加工組立施工,故分別開立發票與良基公司 或新銳公司。良基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及新銳公司為逃漏稅捐以虛設行號良基公司 與上訴人簽約,實際上未將工程承包予良基公司,上訴人均不知情,無故意或過 失,不應受罰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 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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