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原判決於理由四項下敍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 一五七號函之處分,性質上乃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一 一五七六八號函所為上訴人房屋係屬合法房屋之認定為部分之撤銷,即撤銷系爭 二層樓房屋為合法房屋之認定等詞,已明確認定系爭函文將原違法處分予以撤銷 。至於理由五項下所載:「(被上訴人)認其中蓋廟房部分非屬合法房屋,並以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建管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函『更正』原關於此部分屬合 法房屋之錯誤認定,即無違誤。」其中「更正」二字,係援引系爭函文之詞句, 然並非認定系爭函文屬於行政處分之更正,該用語雖未盡周延,尚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事,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另謂證人陸富吉業已證述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均無任何變動,僅為外牆之整修,系爭房屋應屬合法云云,核其內容無非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