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591號
TPAA,93,裁,591,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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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之交易,係依確 定交易事實之提貨單記錄開立統一發票,原審所用以判決之證據皆依調查筆錄認 定上訴人有違章行為,顯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興邦公司未締結買賣 契約而推定上訴人與興邦公司間無砂石承運事實,然上訴人與隆盛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亦無締結委託承運契約,被上訴人卻反向推論上訴人交付 予興邦公司之砂石承運,係隆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予興邦公司,理由 顯互為矛盾,有違證據法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上訴人與興邦公司既就本件砂石之交付與收受價金已為合意,上訴人開 立砂石運費統一發票予興邦公司即無不合,自不能以隆盛公司係興邦公司之砂石 供應商,據而認定上訴人交付興邦公司之砂石係隆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 賣予興邦公司。又據黃吉初及周燦南之調查筆錄所述之「本公司」,意指包括安 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 安公司等八家交通貨運公司,並非單指隆盛公司,原判決所言「隆盛公司於興邦 公司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顯有恣意曲解且違背證人調查筆錄之陳述原意, 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中所引用李鳴佩及尤嘉瑞之筆錄,縱然可採,亦屬隆 盛公司方面之問題,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所交運興邦公司之砂石係向隆盛公司所 購買。原審對於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對證據之選擇性取捨及悖於交易事實之推論 ,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八家交通貨運公司既同為關係企業, 自毋須透過轉賣模式而為交易,徒增勞費而自陷違章,且依一般商業營運模式, 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 轉,實屬平常。原審未予調查證據即論斷李鳴珮、尤嘉瑞、黃吉初等人無誣攀上 訴人之可能,並恣意曲解且違背證人調查筆錄之陳述原意,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云 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未指明本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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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