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545號
TPAA,93,裁,545,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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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處字第○九一○四二號處分書,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惟僅提出聲明訴願 書聲明不服,並未記載訴願理由及抗告人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嗣行政院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七三七九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否則逾期即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查該函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 函件投遞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補正之訴願 理由書送至相對人,然抗告人係收受行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 關行政院提出應補正之文書,抗告人自不得以其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理由書 ,即執為其已依限補正之論據。從而行政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不 合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遂認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本院改制前八十一年裁字第一○四四號 判例等,駁回抗告人在前審之訴。
二、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六十二條、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 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至於收受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 應補正之公文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本院著有八十一年裁字第一○四 四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因未記載訴願理由及其代表人出生年月日 ,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通知補正,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應向命為補正之行政 院提出應行補正之訴願理由書等件。乃未循此辦理,則行政院以其逾期未補正, 為不受理之決定,即非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理由書乙節,縱令屬實,亦不得執為已依限向命補正機關為補正之論據。原審裁 定維持訴願決定,認抗告人起訴亦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另本院八十一 年裁字第一○四四號判例,係就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命補正之規定,並



無同條第三項關於移送管轄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闡釋,該條項之規定與修正後訴 願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立法精神相同,該 判例自仍有其適用。抗告意旨以該判例於現行訴願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其適用云云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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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