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541號
TPAA,93,裁,541,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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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
  代 表 人 己○○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戊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八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成立財團法人,原判決理由載為 民國九十二年係屬錯誤。(二)本件上訴人之前身金門蔡氏宗親會乃登記在案之 非法人團體,其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所有權,有前清時代舊契為憑,且有 相鄰土地四至所有權人為證,是土地之權利歸屬甚為明確。蔡氏宗親會最初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係因金門地區解除戒嚴之時,政府並未制定如民 國卅五年間之復原地區民事訴訟處理條例或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人登記土地之處 理特別法令,解決金門紊亂之土地登記問題,致迄今金門地區之土地權利登記仍 爭議不休,此從被上訴人現在受理申請返還土地案件達數千件可知。蔡氏宗親會 成立財團法人時,其既有之財產,本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此為所有蔡氏宗親之 共識,誠無疑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實施前,全省各地之大樓均設管理委 員會,依例,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但實務上從無否認其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之地位,其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後,並承受前非法人團體狀態時之一切 權利義務,亦無人否認其合法。其法律地位與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前之寺廟及公司 登記成立前之籌備團體相同,故法律適用不應有所差異,原判決以權利能力問題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違公平正義,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依行為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 則規定,就系爭土地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即民國七年間賣契紙及法人登記證,向 被上訴人申辦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委託青聯、翰緯等兩家測量 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辦理測量完竣,審查認定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係捐助財產而成立之法人,於 財團法人依法設立時始有權利能力,依所檢附設立時捐助章程所載之財產,並未 列入系爭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 地測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函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據以申請之權利證明文件即 民國七年間契據為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 真正,已不可採。況且前開契據中並無記載土地面積大小;契據所載四界,東至 前門家地、南至沉太武、西至後正家地、北至本鄉蔡家地,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 七年(約民國前二十一年)。在四至不明之狀況下,上訴人以該契據主張如附表 所示寧湖三劃八一五之一地號等十六筆,面積高達一五○餘公頃之所有權,與常 情有違,該契據之形式,更無從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顯未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 權之有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並無不合。(三)縱認上開賣契為真正 ,但查賣契所載內容係「蔡靜山」於民國七年承買劉氏之山地壙埔,坐落土青山 頂,面積無,四至為:東至前門家地、南至沉太武、西至後正家地、北至本鄉蔡 家地,立契年月日為光緒十七年(約民國前二十一年),則依上開賣契內容可知 :買地者為蔡靜山,其死亡後,本件土地應係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上訴人係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設立之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則系爭土地殊不 可能係上訴人所有。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由蔡靜山之全體繼承人捐贈本件 土地而成立,上訴人徒以其自行填載之捐助章程第一條記載:「本法人定名為財 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 會,原有名下之財產,於本法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即主 張上訴人即係蔡靜山之全體繼承人組成云云,殊不符合申請要件,被上訴人予以 否准所有權登記,自屬合法,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就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 件即民國七年間契據為私文書,未能證明其為真正;另前開契據中並無記載土地 面積大小;契據所載四界,四至不明;且上訴人依該契據所為主張,與常情有違 ,因認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證明文件,為主要理由,至其他 理由僅係於前開理由不能成立時,作為補充而已。是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應就 前開主要理由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否則 即難認係合法之上訴。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無一係說明原判決主要理由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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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