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6號
SLDV,106,訴,61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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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吳麗鈴 
被   告 謝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起,陸續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同年12月23日再向伊聲 稱急需款項支付出賣不動產之代書費,伊基於朋友情誼,將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自伊薪資帳戶提領解 約所得55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3 萬元後,交付58萬元借予 被告,上開借款總計71萬元,被告為此親筆書寫借據,並言 明短期內會儘速還款,惟伊於105 年4 月3 日向被告口頭追 討無著。同年10月間再次追討,被告承諾過完農曆新年即行 清償。伊於106 年2 月8 日向被告表明同年月17日需用現金 ,被告允諾將於同年月16日還款。然伊於同年月16日欲找被 告取回借款時,發現被告已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存摺提款紀錄(本院卷第12頁)為證。觀諸上開借 據記載:「本人謝存德吳麗鈴借款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整, 特立此據以此憑證。借款人謝存德2015.12.23」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自其帳戶提領款項時間相符,該借據借款人「謝 存德」之簽名字跡筆劃,亦與本院調取被告於105 年11月17 日因車禍案件,經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後之簽名一致,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允諾於106 年2 月16日清償借款,被告逾 期未履行,自同年2 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年5 月5 日寄存,同年月15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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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