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518號
TPAA,93,裁,518,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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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柏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 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 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二、本件上訴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提起 上訴。經查上開判決,係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因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 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上訴人雖曾聲請更正原判決,經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更正 ,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上訴狀中,主張以 更正裁定收受日期計算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可採。本件上訴既逾首開 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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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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