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688號
TPAA,93,判,68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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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順財鐵材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處分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銷售竹節鋼筋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一五、七五一、八一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有限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七八七、五九○元。惟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辨法」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適用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則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明確且單純,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上訴人銷售竹節鋼筋至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欽國公司有借牌之事實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轉帳二百二十萬元現金予黃傳平之妻王素珠等節,即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光國公司。惟就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是自建或他建?如為他建則承攬人為何人?又黃傳平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是否為光國公司之職員?再本事件所涉及者為欽國公司借牌給哪個公司或個人?上訴人係如何違反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中之「跳開」發票之詳細情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轉帳二百二十萬元現金予黃傳平之妻王素珠之事實,與本事件有何關係?其待證事實為何?未予釐清,遽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記載該公司收取本案工程借牌費用之明細,且該借牌費用確實皆存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又欽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基此,欽國公司非為本案實際承造人,是上訴人非銷售貨物及勞務予欽國公司。另上訴人主張係與欽國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傳平接洽業務,然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黃傳平於系爭交易年度並非欽國公司之員工。又查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及其夫胡金龍,有轉帳匯款三百七十萬元至黃傳平之妻王素珠帳戶之款項,雖楊君表示係黃傳平為節省匯



費而借用其等帳戶,惟查其中一筆匯款二百二十萬元為現金匯款,並非如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節省匯費之作用。上訴人自始即與欽國公司無關之個人黃傳平接洽並進而與其妻王素珠有資金往來,其主張不知欽國公司非為實際交易對象顯非事實,且欽國公司既經查獲僅出借牌照未實際承攬工程,上訴人自非與欽國公司交易,仍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百分之五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公布施行後,依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與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之意旨並不衝突,故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對於財政部(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之解釋,仍屬有效,上訴人認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辨法」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尚屬誤會。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形。是上訴人認本件情形,應認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亦屬誤解。再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銷售竹節鋼筋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一五、七五一、八一五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記載該公司收取本案工程借牌費用之明細,且該借牌費用確實皆存入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又欽國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等語。按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上開資料,係於無預警之情形下所查扣,其真實性應屬較高,而足為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鋼筋係由欽國公司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黃傳平向其所購買,而證人黃傳平雖證稱:本件上開購買鋼筋之期間,伊在欽國公司服務,惟稱:並無相關投保勞保及自欽國公司取得薪資之資料,又證稱:欽國公司有委託伊去上開工地作調度及現場管理,答應給伊獲利之百分之五云云,然黃傳平並不能提出欽國公司確實承作上開工地及其後有支付其百分之五利潤之事證,且稱:欽國公司還沒結算,就找不到負責人等語。依上開黃傳平所證一節,既無事證可憑,且與一般常情有悖,且與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查扣之欽國公司相關資料之內容不合,自難以證人黃傳平之證詞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另依上訴人提示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提款憑條,固可認定上訴人有銷貨事實,惟依欽國公司會計小姐談話筆錄所述,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是上訴人縱然取得欽國公司之取款條,亦難據以主張交易對象為欽國公司。是被上訴人認欽國公司非為本案實際承造人,上訴人非銷售貨物及勞務與欽國公司,而認上訴人有前揭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違章之事實,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主張係欽國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傳平與其接洽進行本件銷售行為,據黃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交易之經過,係黃傳平先認識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後,由黃傳平告訴欽國公司之業務人員,由欽國公司業務人員寫了一份契約,由黃傳平再交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另上訴人於起訴狀中稱:銷售後由欽國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一三、一八八、一二九元及現金三、三五一、一八八元付款等語,加以觀察,本件上訴人公司因黃傳平之接洽,而進行系爭之銷售行為,縱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採,黃傳平所稱系爭鋼筋之買受人為欽國公司一節,上訴人並未加以瞭解。按依上開上訴人及證人黃傳平所稱之交易經過,上訴人公司進行本件系爭多次銷售行為,前後長達數月,總金額高達(含稅)一六、五三九、三一七元,上訴人公司竟未曾與黃傳平所稱之交易對象欽國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員工聯繫或確認其交易或付款方式,此一交易之情事,已與常情及事理有違,縱此一事實可信,亦難認上訴人公司於為此等銷售行為時,已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縱認上訴人無故意,亦應推定本件上訴人有過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審已認定欽國公司非本件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銷售系爭鋼筋時,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並無過失,維持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罰之處分,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又本件處罰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是否因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辨法」後,而無適用之餘地,已無審究之必要。另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二者處罰要件不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洵無足採。又本件原判決認定欽國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係處罰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之行為,至於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光國公司,並不影響本件裁罰之成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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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財鐵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