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建和
被 告 許秀娟即陳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20日 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 稱系爭房屋),後因雙方基於互信原則未再續簽書面租約, 並由被告繼續承租居住至今。詎被告就102年12月份及自103 年3月份起迄今之租金,迄未給付,伊於105年9月19日、同 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 為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 份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35個月之租金105萬元( 30,000元×35月=1,050,000元);又被告自105年12月21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元(卷9-10、6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
陳述則以:因系爭房屋老舊,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代為修繕及 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故租金應扣除上開修繕費用及稅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積欠35個月之租金未 繳納,業經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證信函暨回執 、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101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為證(卷13-30、70-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當庭僅同意扣除被告代繳納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計4萬1,039元(卷69頁),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其代 墊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所 辯自不足採。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本文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 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 回租賃物。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租 約,租期自101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19日止,租賃期限屆滿 後,因雙方基於互信原則未再續簽書面租約,並由被告繼續 承租居住至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系爭租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本件被告迄至105年12 月止,已積欠共35個月之租金計105萬元未給付,原告已在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10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二週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 月19日收受後迄未給付,原告乃於同年11月18日再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19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稽(本院卷第 2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 105年11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又系爭 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系爭租約第3條復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20日前匯款交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占用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 於105年11月19日終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生抵充效力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 2月份及自103年3月至105年12月20日共35個月之租金計105 萬元(30,000元×35月=1,050,000元),即屬有據。原告 當庭同意扣除被告代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41,039元(卷 69頁),且系爭租第4條並記載押租金為3萬元,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按(卷15頁),均應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97萬8,961元(1,050,000-41,039-30,000=978,96 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萬8,961元,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