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辦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四○八分之七四九)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三號四樓,含建號九八五號公共 使用設施部分)所有權人名義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更正登記為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大安字第三七三二○號收件審查結果,認 有應補正事項,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月安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 事項:「1本申請事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2本件與『台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不合。」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就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事項2 陳明將親至被上訴人處補正。另就補正事項1提出說明略以:「...二... 1...本件『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既然不具法人資格,本 來即應以申請人,即校友會法定代理人辦理第一次登記,...2本件於六十八 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送文件即已載明申請人為校友會之(常務幹事)代 表人...」等語。嗣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檢附淡江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八七)校發字第二五三二號函影本,作為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個人獨資購買之 證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完全補正,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字第三七三二號 駁回通知書敘明理由:「本件未依被上訴人...補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單 內補正事項第一項補正辦理補正(本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如 台端所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不具法人資格,該不動產之權屬應屬校 友會全體會員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獨資購買,前辦理所有權登 記時,被上訴人錯將北市聯字第○七八號「台北市各種聯誼組織登記證」視為「 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而將校友會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然查該校友會僅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資格,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 ○號函釋意旨,不得為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而應以實際出資人名義登記,系 爭房地自始即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六十八年申請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 人應依法通知補正卻未通知辦理,顯有違誤。且事實上,若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 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登記申請因「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登記機關當時應附理由逕行駁回(申請),被上訴人竟未駁回,亦 有錯誤,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法自動辦理 更正登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准更正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名義。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 ,該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楊高榮取得並以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四七八五一號登記聲請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則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竣總登記。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本件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原移 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楊高榮,承買人為「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法定代 理人:甲○○」,是以本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應由原契約書之立約人即 「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或楊高榮提出,方屬適法。被上訴人所引內 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係申請總登記時需提出之 證明,非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予以通知補正及依規定駁回申請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五、依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五、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土地法第 六十九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規定。另內政部八 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按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 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出 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二規定:「本要點適用之土地登記種類如左:(一 )住址變更登記。(二)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三)預告登記。(四)預告登 記之塗銷登記。(五)權利書狀換發。(限於因重測、重劃及逕為分割及徵收之 權狀換發)。(六)加註書狀。(七)門牌變更登記。(限於門牌整編者)。( 八)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門牌等經戶 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前列各種登記,依法免繳登記費。」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
義人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其中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 ,向訴外人楊高榮取得並經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四七 八五一號登記聲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更正 登記,因原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楊高榮,承買人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 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甲○○」,是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人更正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認與規定不合,通知補正,上訴人未為完全補正,被 上訴人乃以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依內 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系爭房地以無權利能力 之「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登記為所有人,顯有錯誤,自應准更正乙 節,查該函係申請總登記時需提出之證明,非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且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依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為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上 訴人所訴,顯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未採上訴人其餘主張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 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 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 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 四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 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 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 該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其證明文件原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楊高榮,承買人 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甲○○」,故上訴人申請將 系爭房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維持原處分,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不合。原登記時,被上訴人以未具法人資格之「台北市私立 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縱有錯誤,然上訴人請求更正內容, 既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仍不應許其申請更正。至被上訴人答辯稱:「本件更正登 記應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或楊高榮申請。」所辯由楊高榮申請是否 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申 請,是否將因無權利能力,無法提出法人資格證明而遭駁回,被上訴人通知補正 上開資料是否正確,均與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而不應准許之認定
無影響。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援引該院判例、判 決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